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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个结果
  • 简介:生态文明是人与自然、社会和谐共生的旨趣,体现尊重、顺应、保护自然,与自然和谐相处的文明形态。上个世纪的资源、生态与环境问题引发了全球范围内对人类传统文明的时代反思,从而形成了生态文明观,体现了生态文明价值归旨的逻辑展开。生态文明观的树立和生态文明建设的推进是中国共产党执政理念现代化的逻辑发展和实践要求,其在中国的发展历程,展现了中国共产党科学发展、和谐发展执政理念的升华,集中体现为为广大人民群众谋福祉的理性选择和价值取向,是生态文明观名副其实的积极践行者。

  • 标签: 生态文明 生态文明观 价值归旨 逻辑展开
  • 简介:“十五”期间是我国实现第二步战略目标、向第三步战略目标迈进的关键时期。经过二十多年的改革开放,特别是“九五”的发展,我国对外开放总体格局已基本形成。“十五”期间,要进一步扩大开放,发展开放型经济,扩大对外贸易和对外经济技术交流与合作,积极实施“走出去”战略,充分发挥国内外两个市场、两种资源的作用。

  • 标签: 开放型经济 “走出去”战略 “十五”期间 中国 战略目标 对外经贸
  • 简介:环境保护中的公众参与是指在环境保护领域里公民有权通过一定的程序或途径参与一切与环境利益相关的决策活动,使得该项决策符合广大公众的切身利益。本文以社区环保为视点,探索公众参与环境管理的模式。一、背景介绍从世界范围来看,随着环境危机加剧,全球环保浪潮一浪高过一浪,公众参与极大推进了环保事业的发展,公众参与环境管理从个别国家的实践发展为公认的环境法准则,各国有关公众参与的范围、形式、程序、途径及法律保障也日臻完善。在我国,随着社会的发展,公民的环境意识日渐增强,民主主义的理念开始形成,而环境问题又日益突出,因此现实亟待公众参与环境管理。但是公众参与的具体方式、途径、程序及法律

  • 标签: 环境保护 公众参与 社区环保 环保组织
  • 简介:我国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没有任何制定法依据,相关规则散见于我国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和内部规章中,仅概括规定其受案范围为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领域负有监督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使职权或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就现实案例实证分析,现行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受案范围较为集中体现为行政不作为。为推动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健康发展,需要通过规则建构和体系解释来明晰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受案范围:在受案范围界定的标准选择上,应当兼顾行为标准和利益标准;在受案范围界定的路径选择上,应当结合《行政诉讼法》和《环境保护法》厘清和解释肯定式的概括与列举规定,细化否定式列举以规范排除事项。

  • 标签: 环境行政公益诉讼 受案范围 规范解释 体系展开
  • 简介:当代中国的新文明秩序建构中的立意,不应以沿袭成习的"社会至上"等"宏大叙事话语"为准的,也不仅仅以追求某种社会绩效为全旨,而应以"实现人的自由创造和发展"为枢要,由此型塑现实进程中的一系列框架设计、制度建设,而其展开途径,则须由历来的"建构理性"自上而下统领一切的模式,自觉转变为看重"文化进化"及其所形成的社会资本,重视"进化理性"在其中的不可替代作用,在一个日趋复杂的现代社会进程中发挥"进化理性"弥补"建构理性"事实上存在着的"理性不及"之作用,从而使现时的中国历史性进程健康运行.

  • 标签: 文明秩序 建构 立意 建构理性 进化理性 当代
  • 简介:2006年6月20日,在建党85周年前夕。《红岩魂——白公馆、渣滓洞革命烈士斗争史实展览》山西巡展在太原开展。省委宣传部、省直工委、省国资委省史志院、省教育厅、省广电局、团省委、省妇联等八家主办单位和重庆红岩联线研究发展中心的领导,以及省城青年学生代表共1003人出席开展仪式。省委宣传部副部长、省精神文明办公室主任张明亮,重庆红岩联线研究发展中心副主任陈立平,省城青年学生代表先后在开展仪式上发言。省史志院党组副书记、副院长张铁锁主持开展仪式。

  • 标签: 《红岩魂》 红岩精神 山西 巡展 研究发展中心 青年学生
  • 简介:通过对“政企分开”、“剥离企业办社会”、“政社分开”和“社会事业单位改革”的“事件——过程”分析,用“合法性机制”理论剖析制度创新的成因,可以看出这些“连续不断的事件”是中国实行市场经济制度选择以来社会结构变化的过程,这个逻辑展开在分离的主导力量、强度和分离的领域上不同于西方的逻辑运作,由此导致了我国非营利组织的四种形成模式——“行政举办模式”、“脱壳衍生模式”、“草根内生模式”和“外化移植模式”,这几种模式生成是制度化合法性机制由原来计划经济时期对社会效益的反向作用向正向作用发展的结果。

  • 标签: 非营利组织 社会事件 合法性机制 生成模式
  • 简介:法官在量刑时应当权衡一切对犯罪人有利或者不利的情况,如犯罪人的年龄、成长环境、悔罪情况、侵害的法益、违反义务的程度等,其中犯罪行为引起的结果在量刑中起着重要的作用,如法定的加重结果、法定刑之外造成其他的违法结果以及犯罪行为造成的财产损害结果等。对这些因素的不当考量将会造成我国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的间接处罚,这无疑会加重对被告人的处罚。在交通肇事罪的定罪量刑过程中,财产损失和赔偿因素即具有重要的影响力,除此之外,社会地位、被告人与被害人关系的亲疏、社会舆论等对间接处罚产生重大影响。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应努力克服影响间接处罚的诸类因素,防微杜渐,不断加强对间接处罚的禁止。

  • 标签: 间接处罚 交通肇事罪 定罪量刑
  • 简介:盗窃罪与诈骗罪处于相互排斥的关系,二者属于不同的不法类型。从诈骗罪自我损害型犯罪的特质出发,个案中区分盗窃罪和诈骗罪的关键因素是,是否存在被害人的财产处分行为。对此,要结合财产减损的直接性、处分意识的必要性以及财产处分的自愿性这三个要件进行判断。当被害人有意识且自愿地通过自己的作为、容忍或不作为直接造成了自身财产的减损时,就应当认定其进行了财产处分,行为人构成诈骗罪。反之,则应当认定行为人构成盗窃罪。这一判断标准不仅应当适用在涉及有体财物的场合,也应当被贯彻于涉及无体财产性利益的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第27号指导案例从结论而言是正确的,但在论证上仍有瑕疵。

  • 标签: 盗窃 诈骗 处分行为 处分意识
  • 简介:"执行难"成为司法实践中一个突出问题,已严重影响了司法的权威和公信力。为解决"执行难",经历了审执一体到审执分立的司法改革,但审执分立也导致了审理只管判案不考虑执行,直接或间接加剧了执行的难度。只有二者在配置上体现相对独立性,统筹兼顾、协调一致,才能有效解决审执断裂问题。

  • 标签: “执行难 ”审判权 执行权 协调运行
  • 简介:网络空间中的信息流动导致信息权成为刑法需要予以保护的法益类型,基于对侵害信息权犯罪风险的前置防控需求和缺乏健全法律治理体系的现状,网络中介服务者及其刑事责任在我国当前对侵害信息权犯罪的法律治理中具备了中心价值。《刑法修正案(九)》新增的第286条之一拒不履行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即为网络中介服务者设定了不纯正不作为的刑事责任,作为预防性刑事立法,应当对其进行严格的限缩解释。即在法益保护目的的限定下,根据网络中介服务者不同的主体类型,厘清“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的内涵,进而依照不纯正不作为犯的归责进路,即以条件说、对原因的支配关系、一次规范中附有法律责任的作为义务顺序,立体地进行不纯正不作为帮助犯的刑事归责判定。

  • 标签: 网络中介服务者 信息权 主体分类 作为义务 不纯正不作为刑事归责
  • 简介:龙胆泻肝丸事件引发了合规药品致害的救济问题。在民事救济层面,由于符合国家标准而无法认定药品存在缺陷并且由此被认为已尽到注意义务,在实践和理论层面无从追究药品制造方承担合规药害的民事责任;在行政救济层面,缺乏行政赔偿中行政裁量缩减中的预见可能性要件以及行政补偿中的公权力性和特别牺牲要件,使得有关行政救济也难以实现。衡平补偿责任理论的兴起能实现合规药害的救济,也可能引致风险社会国家责任理念和救济理论的重大变革。

  • 标签: 合规药害 风险社会 法律救济 侵权法 国家责任
  • 简介:伴随我国经济与国际经济接轨的日益紧密,我国客户名单侵权案件的发案率开始逐年上升。考虑到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融合,在司法实践中需重视如下几个问题:对客户名单商业秘密属性的认定,必须在排除客户自愿交易情况的基础上坚持商业秘密三性的基本原则;在客户名单侵权行为成立的判断和举证责任的分配上,需要注意这类案件的特殊性,坚持一般法律规则和特殊酌情处理相结合,准确理解并把握接触加近似原则;在法律责任的承担上,则应兼顾立法目的和法律的价值取向,避免因过度保护而伤害市场自由竞争。

  • 标签: 客户名单 侵权 司法认定
  • 简介:香港麻政公署的制度设计和机构设置的法治性、适合性和有效性,使其在反腐败犯罪中取得了明显效果;而我国内地反贪局的法律制度及其运行存在着独立性、透明性、制约性和权威性等方面的不足,使其作用的发挥未能达到人们预期的期望。因此,提升我国内地反贪局的独立地位、加强反贪工作运行的法治化、重视民众的参与,是我国反腐败犯罪的制度基础。

  • 标签: 廉政公署 反贪局 法律制度
  • 简介:我国《行政处罚法》第27条第2款中的不予行政处罚是指,某个违法行为同时满足“轻微”、“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这三个要件时,行政机关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然而,由于三者语义空间较大,对其具体内涵的厘定需借助个案进行。司法实践表明,法院在认定“轻微”时,通常将数量、主观恶意、场合、手段等要素纳入考虑;在认定“及时纠正”时,以“危害后果发生之前”的纠正视为及时,且不考虑当事人做出纠正行为时的主观状态;对“危害后果”的认定限定于“法律所保护的利益”。然而三个要件之间并非泾渭分明、非此即彼,因此,法院对于某个违法行为能否适用该款规定的判断通常是综合各项因素进行的,但就考量因素本身却并未形成统一的判断标准。此外,不应将不予处罚与免予处罚混为一谈,二者在是否具有“违法性”问题上有着根本区别;与刑法上的“不认为是犯罪”相比,二者仅在违法行为的“度”上有所区别,在“质”上皆属不具有“可罚性”的违法行为。

  • 标签: 不予处罚 违法行为轻微 及时纠正 危害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