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名股东权益的法律保障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24-0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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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名股东权益的法律保障

冯寒雪

北方民族大学法学院  宁夏银川 750021

摘要  隐名出资方式进行资本投资在商事交易中屡见不鲜部分投资人出于规避法律或其他个人原因通过与对方达成合意签订股权代持协议而自己隐于幕后虽然隐名投资有利于实现商事自由和利益最大化但是在现实中因隐名股东身份认定引发的纠纷股权代持协议效力纠纷名义股东擅自转让股权纠纷等问题层出不穷因此针对隐名股东权益受损于现有法律框架下寻求法律保障是保护隐名股东权益的应有之义对于解决现实中隐名股东相关权益纠纷具有积极意义 

关键词  身份认定权益保护现状法律保障

一、提出问题

通过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进行与隐名股东权益纠纷案件的检索,发现与此相关的案件判决近三年来多达13,734份。可见隐名股东权益受损的情形在现实中屡见不鲜。通过案例检索可归纳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的纠纷主要有但不限于以下三类:隐名股东身份认定;股权代持协议效力认定;名义股东未经许可擅自转让股权行为认定。

隐名股东虽然实际履行出资义务但由于具有身份不显名化的特点,因此通常实践中涉及与隐名股东相关的法律关系主要有以下三种:第一,隐名股东与公司及其他股东之间的关系;第二,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的关系;第三,隐名股东与除公司、其他股东、名义股东以外其他第三人之间的关系。我国法律中并没有针对隐名股东保护的明确法律规定,虽然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规定了,当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归属发生争议时,隐名股东以实际履行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是现实中因隐名股东权益保护问题所引发的纠纷纷繁复杂,法律中并没有针对性的司法保护规定。

二、隐名股东身份认定标准不明晰

现实中,一些股东为了不公开自己身份、财务状况、规避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低调为人等各种目的而选择隐藏自己股东身份。隐名股东身份难以认定的主要原因在于其身份认定标准不明确。学界针对隐名股东身份认定存在不同学说观点:一是“形式说”,二是“实质说”,三是“区分说”。而每种观点均存在不同瑕疵:“形式说”否认了出资对公司的重要意义,而是严格贯彻商法上的外观主义精神。但是登记程序对股东来说仅具有证权功能,而不具有设权功能,因此登记在册的股东不能以此创设股东资格。而且该学说忽视了实际出资人的权益保护,与实质正义原则相背离。“实质说”将实际出资作为认定标准,追求的是实质正义,但是不利第三人利益保护,影响交易安全与效率,同时破坏了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特征,不利于公司经营和成本,对公司的稳定发展和正常经营活动产生不可预见的影响。而即便采取折衷主义,对隐名股东身份依据不同情况以内外有别的区分标准进行弹性认定,在司法实践中,针对“内”“外”并没有明确的认定标准,究竟何种关系为“对内关系”,何种关系又是“对外标准”,司法实务中并没有清晰准确的标准,这就会导致在实际操作中产生关系认定的混乱。

三、股权代持协议效力认定复杂

股权代持行为其本质属于当事人之间通过意思自治约定各自权利义务的合同行为。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往往通过书面协议的方式确定存在代为持有股权或股份的事实。股权代持虽然满足了隐名股东的“隐身”需求,但是由于签订股权代持协议的双方当事人缔约能力、法律素养不同,导致协议内容各异,且协议签订形式也会依当事人自身利益需求不同而不同,股权代持可能面临被确认无效的情形。为保障协议双方当事人的切身利益,针对股权代持协议效力的认定应综合考虑签订协议双方当事人主体是否适格、协议内容是否合法合规、签订形式是否采取书面形式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另外还要明确股权代持协议效力终止后的法律后果,充分保障隐名股东的合法权益。

由于股权代持协议具有财产性收益与股东资格分离的特殊性,使得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后果无法直接适用,因此应当明确股权代持协议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后果。假定,股东资格认定按照“形式说”标准——股东资格的确认严格根据公司工商登记确认,也就是说在股权代持协议无效或被撤销时,股权归属于名义股东,由名义股东作出选择。由此产生两种结果:一种是名义股东愿意成为公司的股东,一种是名义股东要求退出公司或无力退还隐名股东投资款。在名义股东愿意成为公司股东时,由名义股东对于隐名股东的投资款予以退还。在名义股东不愿意成为公司股东或者无法退还隐名股东的投资款时,隐名股东可以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的规定,经过其他股东的同意,补足出资款,完成公司股东变更登记,向公司主张显名权。若其他股东不同意隐名股东直接显名成为公司登记股东或者隐名股东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则由名义股东根据股权转让的相关规定,向公司其他股东或向公司外第三人转让。

四、名义股东擅自处分股权的后果

在隐名股东不知情的情况下,名义股东往往未经授权而将记载于其名下的股权擅自转让给第三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仅笼统地规定了名义股东擅自转让股权参照民法典311条善意取得制度处理,并未对具体要件作出细化规定。因此应当在原有规定基础之上进一步完善代持股权的善意取得以加强对隐名股东合法权益的保障。

隐名股东最大的特点就是记载于文本上的权利人外观与实际出资人不一致性,因此为防止名义股东擅自处分股权侵犯隐名股东合法权益,首先,双方应当起草全面的股权代持协议,使股权代持协议在形式具有规范性、内容上明确性。在形式上,应当明确规定股权代持协议为要式合同,从而避免因口头合意达成的 股权代持关系难以认定的情况发生。当名义股东违反约定转让代持股权时,实际 出资人可依据股权代持合同将名义股东诉诸法院,并要求名义股东承担相关的 法律责任,但这并不代表股权代持合同能够产生阻却第三人受让代持股权的效力。 换言之,实际出资人不能以存在股权代持关系作为抗辩事由主张名义股东股权转 让行为无效。在内容上,股权代持协议的内容在本质上就是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划分,即实际出资人应按时向名义股东履行实际出资义务并且按照股权投资份额承担相应的投资风险。此外,可以赋予隐名股东股权处分撤销权。倘若名义股东恶意处分代持股权(如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股权),或因违背诚实守信、勤勉尽责义务致使股权价值贬损,隐名股东有权诉请法院或仲裁机构撤销名义股东的处分行为,并要求名义股东恢复股权原状或予以赔偿;股权受让人存在恶意或重大过失的,应予返还或赔偿。

结语

现实中,虽然隐名股东的存在被司法承认,但是司法解释含混不清、股东资格认定标准不明晰、裁判原则不一致导致同案不同判情况时有发生,隐名股东作为投资主体的合法权益时常受到侵犯。因此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等主体之间纠纷亟待依靠完善的法律保障予以解决,这有利于更好的营造优良的市场环境,更好的发挥资本市场服务投资者的功能,更好地推进资本要素市场化配置,这也是深化经济体制改革、建设高标准资本市场体系的客观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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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冯寒雪(1992年1月)女,汉族,山东济宁人,在读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