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据财产权益知识产权法保护的难题与对策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23-04-15
/ 2

数据财产权益知识产权法保护的难题与对策

何秀英,孙懂懂,庞小铃,张超

西华大学 四川成都 610039

摘要:数据财产权益知识产权保护在法律属性、客体范围、保护模式和侵权判定等方面面临诸多难题,需从数据的财产属性入手,结合相关知识产权的法律属性和保护模式,解决数据财产权益知识产权法保护的难题。通过引入“数据利益”作为数据财产权益保护的基本理念,利用动态安全的商业秘密标准进行数据权益的反不正当竞争保护,构建集财产权和人身权为一体的多层次和多维多主体的数据权益保护体系。

关键词:数据;数据财产;知识产权;数字经济;数据法

一、数据财产属性的辨析

数据是一种以电子形式存在的、具有一定结构的、能够被识别和被追踪的信息,具有可复制性、可再开发性、高价值性和不可分性等特点。

对数据进行财产属性界定,有利于明晰数据权益性质,确定其法律地位。《民法总则》(草案)中已提出了关于“数据”作为一种“无形财产”予以保护的建议,《民法典》(草案)也将其纳入了民事权利的范围。这为确立数据的财产属性提供了坚实基础。然而,“数据”作为一种独立的民事权利类型,既可以是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性权益或准物权,也可以是商业秘密和著作权中所涵盖的具有财产性性质的专有使用权,还可以是传统民法中物权制度下所涉及到的单纯占有、使用等财产性权利,所以对“数据”性质进行界定既要结合相关知识产权法中涉及到物权和债权保护规范进行分析,又要结合知识产权法中相关产权客体进行辨析。

二、数据权利保护的理论困惑

数据权利的相关法律理论基础是对数据财产价值的认识。关于数据的法律性质,学界有观点认为,数据具有“财产”的法律属性。笔者认为,无论是传统物权还是知识产权,都不能将数据视为财产。根据《民法典》第127条第1款和《民法典》第142条第3款规定,数据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这些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等个人信息。这些“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数据具有财产属性,权利人对这些数据享有财产权利。在法律上,将这些信息认定为数据财产权益是合理的,但这也会带来一些问题。

三、数据权利与知识产权的关系辨析

“数据”一词源于拉丁语,在英语中“data”一词源于希腊语“Data”,意为“关于数据的”。现代意义上的数据主要指通过网络、传感器、 GPS、摄像头等技术获取的静态或动态的数据集合,其所包含的内容复杂多样。按照国际标准化组织(ISO)的定义,数据是能够直接或间接地表明某一事实的信息,且它是由数字形式记录下来的。因此,从广义上讲,任何可以以信息形式记录下来的实体都可被称为数据。从狭义上讲,数据是指除文字、图像、音频、视频之外的一切数字化信息。由于这些数字化信息直接或间接地反映了现实世界中某些特定的事实或事物,所以称之为“数据”。目前,国际上对数据进行法律定位有多种学说:

四、传统知识产权法保护模式下的难题

根据数据财产权益的可识别性,可将其分为两种:一种是直接指向特定数据本身,如商业秘密;另一种是与数据相关的信息,如信息与经营相关的作品、商业标识等。

第二种数据财产权益的保护模式有别于第一种数据财产权益,它不直接指向特定的数据本身,而是指向能够产生或获取特定数据的信息,因此这类数据财产权益属于无形财产。知识产权法是一系列调整知识产权客体(内容)和客体(权利)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在其保护模式下,通过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等权利对知识产品进行保护。知识产权法可以从传统知识产权保护模式中汲取经验,但传统知识产权法保护模式在保护范围和侵权判定上也存在诸多难题。

五、数据利益作为保护理念的可行性分析

面对数据财产权益保护中的各种难题,有学者提出了“数据利益”的概念,试图为数据财产权益提供新的保护理念。“数据利益”指的是基于个人信息(用户)或者商业秘密(企业)形成的数据权益,并且这一点在没有实现之前,对数据信息采取某种相对静止和静态安全保护方式。在此种情况下,互联网企业可以通过签订商业秘密保密协议的方式与用户形成相对静态安全的保护模式,用户也可以通过与互联网企业签订协议将自己享有的大数据权益委托给互联网企业作为劳动成果。在此种保护模式下,大数据权利通过劳动成果取得其应有价值。该模式能在一定程度上实现大数据利益相关者之间的平衡和交易秩序稳定,但是该模式却面临着静态安全保护模式难以弥补动态安全保护不足之难题。因此笔者认为,大数据利益应该纳入“利益平衡”保护理念之下进行具体分析和构建。

六、反不正当竞争法律保护体系的构建

数据财产权益的保护需要在反不正当竞争领域进行规制,由于数据作为一种无形资产具有可复制性和可变性的特点,而不正当竞争行为往往是对数据权益人相关商业利益的损害,所以反不正当竞争在对数据财产权益进行保护时具有独特的优势。反不正当竞争对于企业间商业秘密保护有着明显的优势,在数据财产权益领域也可借鉴美国对“商业秘密”保护模式,因为美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规定了“商业秘密”保护,并以动态安全标准为依据对“商业秘密”进行审查。

当数据财产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通过司法实践和案例的指引来寻找一种能够兼顾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双方利益平衡的、有针对性且有效的方式对受到侵害的数据财产权益进行保护。同时可以通过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对市场竞争行为的规制,来实现企业间在数据财产权益上合作共赢,避免不必要竞争纠纷的产生。

结语

大数据时代,数据已经成为企业竞争的核心资源,数据财产权和数据人格权保护已经成为学界关注的焦点。但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并未将数据纳入财产权保护的客体,且我国目前的知识产权法主要以有形财产权保护为主,难以满足大数据时代对权益保护的需求。在大数据时代,如何通过知识产权法进行大数据时代下的权益保护?本文提出应从“数据利益”作为数字财产权益保护核心理念、利用动态安全商业秘密标准进行数据权益反不正当竞争保护两方面入手,构建集财产权和人身权为一体的多层次和多维多主体的数据权益综合保护体系。

一方面,通过设立“数据利益”作为数字财产权新概念,将无形物和有形物作为一种共同财产而纳入到知识产权体系中来;另一方面,通过设置动态安全商业秘密标准对非公开数据进行反不正当竞争保护。本文研究具有一定现实意义和理论价值。

参考文献

[1]范建永. 互联网时代知识产权面临的难题与对策[J]. 科技促进发展, 2017(3):6.

[2]熊道加. 网络虚拟财产的民事法律保护研究[D]. 吉首大学, 2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