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申诉检察调查权研究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22-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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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申诉检察调查权研究

陈乾宇

亳州市人民检察院     236800

摘要:刑事申诉检察是检察机关处理刑事申诉的一种活动,承担着法律监督的重要职能,是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的刑事审判活动、检察机关自身的刑事诉讼活动进行监督的一种重要制度和措施,也是保证司法机关严格公正执法的重要手段,可以起到纠正错误的判决、裁定和决定,维护正确的判决、裁定和决定的作用,从而达到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切实保障公民的合法权利的目的。

关键词:刑事申诉;检察调查;建议

一、刑事申诉检察调查权的来源、性质及意义

(一)刑事申诉检察调查权的来源

1.宪法层面的定位

我国宪法规定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了新时代,社会主要矛盾已经发现变化,刑事申诉承担着提供满足人民在民主、法治、公平、正义、安全等方面检察产品的神圣使命,事关申诉人的切身利益。在履行刑事申诉检察职能过程中,只有认真履行调查权等职能,才能满足人民对公平正义的需要。

2.刑事诉讼法的职能规定

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检察机关进行法律监督,发现原判决、裁定是否确有错误,需要进行调查核实,如确有错误,有权提出抗诉意见。宪法和刑事诉讼法关于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定位,为刑事申诉检察部门运用相应的调查方法提供了制度空间。

(二)刑事申诉检察调查权的性质

1.是法律监督权的重要组成部分

刑事申诉检察调查权具有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的本质属性。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要有效维护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就必须具有能够及时发现问题、查清真相的权力。调查是为了查明事实所必需的程序和手段,检察机关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能中,不可避免地会运用到调查的手段,这是显而易见的。法律监督职权包括对刑事诉讼、民事审判和行政诉讼的监督。因此,刑事申诉检察调查权具有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的本质属性,是法律监督权的重要组成部分。

2.是实现法律监督实效的重要手段

实现法律监督工作的双赢多赢共赢,不仅需要法律的授权,还表现为一定的外在形式。在刑事申诉检察领域,维护司法的公正高效权威和纠正错误的决定、判决或裁定,也需要一定的手段,刑事申诉检察调查权就是一种重要手段,是实现法律监督效果的重要方式。

二、刑事申诉检察调查权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一)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如何进行调查核实及取证工作

刑事案件的证据应当是由侦查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固定或取得,如果违法相关规定,诉讼中就很有可能会被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按照《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要求,办理刑事申诉案件过程中进行的询问、讯问等调查活动,应当制作调查笔录。调查笔录是参照讯问笔录的要求制作,还是参照询问笔录中的证人证言或被害人陈述的要求制作呢?没有明确规定,给刑事申诉检察部门的办案调查工作带来了很大问题。如果案件进入再审程序,申诉阶段如何进行调查核实及相关调查核实材料如何作为证据使用,搞清这些问题就显得尤为重要。现有规定,较为笼统,实践中难以把握。

(二)刑事申诉检察环节关于新的证据的理解及取证问题

实践中,检察机关抗诉的案件多数是以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抗诉的关键就是有新的证据,但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并没有对新的证据的取证主体、取证程序、取证方式进行规定。刑事申诉部门在办案过程中,由于侦查经验不足等问题,多少会存在无法有效提取新的证据的情形,一定程度上阻碍了刑事抗诉案件的效果。

三、启动刑事申诉检察调查权应遵循的原则

刑事申诉检察调查权,对一些案件的平反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但也并非所有的申诉案件,检察机关都有必要启动调查程序。实践中,我们还应注意把握启动调查权的必要性问题。笔者认为,刑事申诉检察启动调查权应当把握以下几个原则:

(一)敢用原则

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如何进行监督,怎样监督的更有效,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就是要实事求是,依法就错。对原案确实存在事实、证据、量刑、程序或审判人员违法等严重错误情形时,无论案件大小、性质如何,无论当事人有无合理诉求,刑事申诉检察部门都应当果断启动调查程序。有错不纠是对司法公信的严重破坏,通过启动调查程序,还原案件真相,达到维护司法权威、促进司法公正的目的。

(二)善用原则

刑事申诉检察工作中,能不能发现问题?发现问题后如何进行有效的辨别、处理等,都关乎到刑事申诉案件办理的质量和效果。这要求刑事部门干警:要具有侦查人员的基本素质,做到细腻缜密;要善于从全局去把握调查的方向,做到重点突出;要善于从细节去分析案件的客观性,做到滴水不漏;要善于借助外部力量参与调查工作,做到顺势而为。

四、完善刑事申诉调查权的意见建议

(一)完善刑事申诉检察调查权的制度构建

1.明确赋予刑事申诉检察部门调查权

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具有法定的监督职能,更需要法定的职权。其中,当前在侦防部门转隶后,最重要的是进一步明确法律监督环节的调查权问题。立法或相关制度的完善,直接关系到刑事申诉检察调查权的有效行使,是刑事申诉检察调查权的根本性保障。破除法律制度不完备对刑事申诉检察调查权的制约,通过立法赋予检察机关进行法律监督调查的权力,明确检察机关有权根据法律监督的需要,对特定事项进行调查。

2.进一步明确刑事申诉检察调查权的使用原则及范围

现有规定对刑事申诉检察调查权的规定笼统、简单、零散,建议系统性地制定刑事申诉检察调查权的相关规则,对刑事申诉调查权的原则、范围、途径、程序、终结及处理等作出明确的规定。

3.进一步细化调查权调查取证材料的诉讼程序适用规则

结合刑事申诉检察工作实际和出席再审法庭的需要,进一步修改《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申诉案件规定》,明确刑事申诉检察调查权调查取证的程序,调查取证材料与刑事诉讼法证据的对接及如何加强与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的衔接等问题。

(二)刑事申诉调查权具体运用的建议

1.关于物证、书证的调查

笔者认为,办案人员在调取相关材料时,应严格依照刑事诉讼法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关于侦查部门调取书证、物证的程序规定进行调取。

2.关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的辩解的调查

笔者认为,此部分证据属于主观性证据,变化性较大,,可以听取当事人意见,但不易轻易给上述人员问话或做笔录。在不影响案件定罪量刑的基础上,可以对某个问题或某些细节进行调查。

3.关于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和鉴定意见的调查

笔者认为,除非特别有必要,或者有足够的证据可以推翻之前的结论,不建议轻易启动复核程序,或进行鉴定或补充鉴定。一旦出现细小问题,案件都将变的十分复杂,不利于案件的处理。

4.相关调查核实的材料应当进行证据上的转化

(1)客观性证据

收集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客观证据,要标注证据的来源、取得方式等。这些客观性证据,如果取证程序合法、证据的来源真实,笔者认为可以直接在再审法庭中以新的证据进行出示,无需进行证据上的转换。

(2)调查笔录等主观性证据

由于调查笔录等与刑事诉讼法中证据的种类规定不一致,更应当注意取证的程序及相关要求。笔者认为,调查笔录应当参照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中关于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程序等进行,否则收集的材料在再审庭审中出示时,效力会大打折扣或可能会被申请依法予以排除。另外,部分新取得的、与原案供述或陈述内容不一致的主观言词证据,出席再审法庭时,也应当进行证据种类上的转化,不能以调查笔录的方式进行举证、质证。属于新的证人证言的就按新证据中的证人证言进行出示,属于原案被害人的陈述就按被害人的陈述进行出示,属于原审被告人的供述就按被告人的供述进行出示。不能盲目将调查笔录等材料全部直接进入再审程序中使用,还是要综合考量和把握证据的性质、种类等,适当进行说明或转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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