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网络新闻侵权的成因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22-09-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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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浅谈网络新闻侵权的成因

       ,刘观达

威海市广播电视台 

[关键词]网络传播网络新闻侵权;

网络新闻侵权,是指新闻单位或个人通过网络媒体对社会或者他人造成的不法侵害行为。可以说,网络新闻侵权,是新闻侵权在网络环境下的特殊表现形态。网络新闻,简单地说,“就是借由网际网路传播及发行的新闻或新闻报道”。网络新闻的出现促进了言论自由与信息交流, 但是这种网上的言论自由一旦被滥用就会构成网络新闻侵害, 当侵害行为属于私法性质时, 就构成了侵权行为, 通常称为网络新闻侵权。

一、网络新闻侵权产生的原因

现在是一个“全民写作”的时代。我们可以看到的现状是,越来越多的人喜欢把自己的图文和视频通过网站、微信、博客、客户端等形式发表到网络上,人人都是“出版人”和传播者。但是,正是由于网络的虚幻、不易管理、内容五花八门、对上传作品的管理难度比较大等等特点,网络新闻的优越性与相对与传统传播方式的随意性,使得其更容易对新闻相对人的权利进行侵害。

网络传播速度快、范围广,可以使信息在最短的时间内为人们所知悉,是信息传播的一个理想的渠道和平台。从某种意义上说,它丰富了广大人民的精神文化生活传统传播领域中,新闻传播者传播的只是经过层层审核的单纯的新闻事件,而在网络中,传播者在传播某个事件的同时,有时还会加入自己的看法,形成对读者的误导,或是利用网络相关技术,收集相对人的隐私,使得侵害相对人权利的行为更易发生。更有部分网站和新闻从业人员片面追求效益,对新闻源根本不加考察甚至故意制造虚假新闻。更为严重的是网络新闻的可储存性和可搜索性带来的直接问题,侵权信息如果不及时删除,侵权行为将对侵权对象造成持续的损害。网络在给予了我 们方便和快捷的同时,也带来了一系列 的法律问题。网络侵权就是其中之一。

二、网络新闻侵权的特点

网络为信息传播提供了一个分散、宽泛的渠道,所以网络新闻侵权的表现也是多种多样、各不相同的。

网络侵权不同于一般民事侵权,一般民事侵权只包括侵犯人身权和侵犯财产权,而不包括侵犯知识产权。而网络侵权主要是侵犯人身权和侵犯知识产权, 另外还包括侵犯域名权。

互联网作为第四媒体,其功能之强大 是其他传统媒体无法比拟的,因此,网络 侵权的危害要比传统的侵权行为大很多。一是计算机网络的全球性和信息传输的 快速性决定了网络侵权影响的范围之广,速度之快。在网络环境下,一条侵权言论可以在几秒钟之内就能传遍全世界每一个角落,其不良影响也会随之遍布全世界。二是网络侵权责任的界定困难。一桩网络侵权案件不仅涉及到网络内容的提 供商,而且还会涉及到网络服务提供商,如果载有侵权信息的网页被链接,其责任涉及范围述要更加广泛,其责任认定也将 更为复杂。三是由于网站内容容易被更改和删除,因此涉及网络侵权的案件在审理 过程中取证非常困难。

三、网络新闻侵权的形式及认定

整个网络环境自由平等,信息发布的随意性逐渐凸显,作为专业的新闻媒体必须谨慎报道,稍有不慎将引来新闻官司。而不同于以往平面媒体时代的侵权主体,传播环境的变化也将带来侵权主体的微调。

(一)网络新闻侵犯名誉权

网络侵犯名誉权是指,通过互联网络,在网上登载包括文字、图片、声音、动画等各种利用电脑和网络技术制作并在网络中上载的各种各样的作品,侵犯公民或法人的名誉,并使其社会评价降低或者贬损的行为。

(二)网络新闻侵犯隐私权

隐私权是指个人有依照法律规定保护自己的隐私不受侵害的权利,它包括:公民对于自己与社会公共生活无关的私事,有权要求他人不打听、不传播,也有权要求新闻媒介不报道、不评论以及不非法获得;公民对于自己与社会公共生活无关的私生活,有权要求他人不得任意窥探和干扰,包括自己的住宅和其他私生活区域不受侵犯。

(三)网络新闻侵犯著作权

侵犯著作权是指利用互联网进行剽窃,将他人的新闻作品据为己有,利用他人新闻作品,拼凑、编造新闻作品,这是直接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虽然规定“可以不经过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但在第四款中却有例外规定“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等的时事性文章,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这意味着,如果网络新闻中使用了上述原作者声明不许的内容,则必然会侵犯到原作者的著作权。

当前网络环境下,网络服务提供者是信息网络传播的中枢,是连接版权人、用户及各种的桥梁和媒介,在网络传输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这一新的经营主体和法律主体成为相关权利义务关系的临界点。网络服务提供者客观上为大量分散的用户的网络传播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对其法律责任的考量应注意平衡各方利益、有效节约诉讼成本而又不阻碍技术的发展。但是,此种考量的前提依然是充分尊重著作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以促进创新、促进知识生产为核心。

参考文献

1、罗斌:《传播侵权研究》,国家图书馆出版社,2018年12月版

2、在《侵权责任法》制定过程中,曾经有过在法律中要不要单列“媒介侵权”或“新闻侵权”条款的争论,后来并未见于法律,但是有关术语还是在学术文章中通行使用。参见魏永征:《从“新闻侵权”到“媒介侵权”》,《新闻与传播研究》,2014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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