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利与权力的关系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12-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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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与权力的关系

葛瑶

葛瑶(河北大学政法学院,河北保定071000)

中图分类号:DF05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3-2738(2012)01-0187-02

摘要:权利与权力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前者属于法律上的概念,后者则属政治上的概念。两者存在密切的联系:一方面,权力以法律上的权利为基础,以实现法律权利为目的,权利作为一种法律上的资格又制约着权力的形式、程序、内容及过程各个方面;另一方面,某些法律上权利的实现依赖一定的权力的行使。两者也存在一定的一致性。

关键词:权利;权力;法律关系

一、权利的基本含义

权力与权利,在英文中被称为power和right.权利是指在社会中产生,并以一定社会承认作为前提的,由其享有者自主享有的权能和利益。这个定义告诉我们,权利是在人与人的相对存在的社会状态之中存在的。权利也总是以一定的社会承认作为前提。这一定义还表明,权利包含权能和利益的两个方面。权能是指权利能够得以实现的可能性,它并不要求权利的绝对实现,只是表明权利具有实现的现实可能。利益则是权利的另一主要表现形式,是权能现实化的结果。也可以说权能是可以实现但未实现的利益;利益是被实现了的权能。

二、权力的基本含义

权力(这里仅指公权力),作为一种能动力量,它不过是担当一定公共职务的人。权力作用和影响之大小,首先是随权力拥有者所占居的职位不同而异。权力有如下几个方面的特征:首先,权力是一种能动的支配的力量。就某一具体权力而言,行使者可以依据其所分掌的权力,就权力所及范围内的事情发号施令,行使管理权。其次,权力是一种公职行为(即公权力并不具有私属性)。这也就是说,行使国家某项行政管理权的机关及其公职人员,只是接受国家权力机关的授权或委托,代表国家行使某一具体的行政管理权。权力是一种与公职息息相关的能力或者潜力,如若无公职,则无权力。第三,权力具有双重性,即权力既有其组织性、建设性和创造性的一面,又有其破坏性、侵犯性和腐蚀性的一面。权力的双重性是由权力行使者具有双重身份所决定的。

三、权利与权力之间的关系

权利与权力的对立统一关系表现在以下三个主要方面:

其一,权利是权力的本源,即无权利便无权力。大家都晓得,国家的产生是阶级矛盾不可调和的必须产物。而法律也是同国家相伴而生的。无论是国家的产生,还是法律的出现,都是在斗争中取得胜利的阶级为了巩固和扞卫自己的利益(即权利)而设立国家机器、制定并颁布法律,把阶级的意志上升为国家的意志,以国家的强制力保障其本阶级的既得利益(即本阶级所享有的权利)。

其二,权力是权利的后盾,即无权力的保障便无从享受权利。权利主体对权利的享有的最实际的表现,就是依照法律规定对某一项具体权利的行使。那么,权利的行使,必须是权利主体与义务主体之间的一个协调的互动过程,而该过程实质上是权利主体某一特定利益的取得,和义务主体某一特定利益的抑制或让渡。由于利益得失上的这种本质区别,必然要求这种权利主体与义务主体之间的协调互动过程,必须依赖于另外一种力量国家公权力的作用力。

其三,权力与权利共寓于法律之中,即权力与权利是法律的主要内容。法律从其产生的那一刻起,就要以确认权利、保障权利为目的,公然申明每一法律主体所依法应当享有的种种权利。没有了法律对权利的规定、确认和保障,权利就会变得毫无意义;同样,法律从其产生的那一刻起,就以授予权力、规范权力和限制权力为己任。

四、法律活动中的权力与权利问题分析

在法律活动的全过程,现实的各种权力都扮演着积极而活跃的角色。不仅法律规范的内容本身就是权力斗争的产物,法律的实施也往往会受到现实权力关系的渗透、干扰甚至操纵。“法律的自主性只能是一种部分的自主性。试图把法律同外部的社会力量——这些社会力量不断冲击着法律力图保护其内部结构所依凭的防护层——完全分隔开来的企图,必然而且注定是要失败的。”[1]然而,应当承认的是,不仅现实的权力关系会引导法律活动发生变化,而且法律活动也会反过来改变权力的面貌。经过一定的权力博弈与立法者的价值选择,有一些权力得到了法律制度的认可与支持,这部分权力就转化为一种具有法律上的正当性的权力——法律权利。这种转变为社会生活带来了两项深远的后果:其一,当权力转化为法律权利时,权力主体可以通过法律制度的力量使利益“自动地流向自己”;[2]其二,在法律权利中的权力因素虽然并没有消失,但是,它却受到了一定控制。法律是统治阶级用以缓和各种权力主体之间的紧张关系、并把权力冲突保持在“秩序”的范围以内的工具。“为了防止为数众多的意志相互抵触的无政府状态,法律限制了私人的权力。为了防止一个专制政府的暴政,法律控制了统治当局的权力。”[3]

笔者认为,即使在一国国内,国家依法拥有的权力本身也可以被看作是一种法律权利。将刑罚权看作是法律权利,还意味着在刑事法律关系中,国家与犯罪人同样都是法律关系的主体,具有对等的位置。[4]而在行政活动中,国家行政权同样是一种既具有合法性,又具有强制性的法律权利。无论是在外部行政关系中,还是在内部行政关系中,相应的法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也都可以界定为相互对应的权利义务关系。[5]

其实,只有在法治社会的条件下,国家才可能被看作是一种法律主体而享受一定的法律权利、承担一定的法律义务。英国分析法学家奥斯丁曾认为,国家作为主权者不受法律约束,不承担任何义务,自然也不可能成为法律关系的一方主体。[6]然而,随着法治观念与宪政理论的丰富,人们逐渐认识到,在一国国内,主权国家作为一个整体也要受到法律的约束,对于自己的行为也要承担法律的后果。主权国家尽管是一国国内的一个重要法律主体,但它也仅仅是各种法律主体之一。[7]

把国家权力看作是一种法律权利,意味着国家在行使其权力时也必须承担一定的义务、控制自己的活动范围;在法律关系中,国家只是其中的一个权利主体,它还应当承认和尊重法律关系中的其他权利主体的主体性地位。“这不仅使权力的获得和行使有了合理、合法的根据,也为权力的行使指明了方向,划定了界限,从而使国家权力的行使正当化、合理化、合法化,并能有效地防止权力的滥用。”[8]

“权利与义务的平衡不是一个简单的问题,因为它包括着体现于市场和政治体制之中的人际过程和群体过程——公民对国家、公民对群体和群体对国家的过程。”[9]不过,无论法律活动如何复杂,权利和义务却始终存在于法律关系中;相应地,将法律关系界定为权利义务关系也符合法律活动的现实。而我们目前面临的重要任务就是:深入地研究各种人际关系与群体过程中的每一个环节,一点一滴地积累经验,在不同的法律主体之间建立一种良性互动、有机统一的关系。

参考文献:

[1](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42页。

[2](美)格尔哈特?伦斯基:《权力与特权:社会分层的理论》,第73页。

[3](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第233页。

[4]陈肖华:《论刑事法律关系》,载于《山东法学》,1999年第3期。

[5]敖双红:《论我国内部行政法律关系——兼论西方“特别权利关系”》,载于《当代法学》2002年第4期。

[6]值得注意的是,奥斯丁还主张,国家权力可以受实在道德律令和神法的约束。因而,主权权力不是一种法律权利,但它却可以是一种神授权利和道德权利。(英)奥斯丁:《法理学的范围》,刘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312页。

[7](美)约翰?亨利?梅利曼:《大陆法系——西欧拉丁美洲法律制度介绍》,顾培东、禄正平译,知识出出版社1984年版,第113页。

[8]孙国华:《权利——被认为是正当的权力》,载于《河南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2年第2期。

[9](美)托马斯?雅诺斯基:《公民与文明社会》,第13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