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责任公司小股东权益保护的法律考量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08-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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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小股东权益保护的法律考量

陈子兴

关键词:有限责任公司小股东法律保护

一、保护小股东权益的理论基础

从法哲学视角看,对有限公司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是追求实质正义观的体现。法律有多种价值目标,如公平、正义、效率、安全等,而实质正义是法的终极价值。人们在追求实质正义的过程中,那些绝对的私法自治和个人权利本位的观念日益受到质疑,开始正视当事人之间经济地位的不平等,比如单纯的股权平等理念为股东平等观念所代替,股权自由行使需建立在对他人利益的尊重与维护的基础上等。可以说,现代公司法在维持民法和公司法关于抽象人格的规定的同时,又从抽象中分化出具体的法律人格,将主体间存在的具体差异即中小股东与控股股东之间因出资数量而造成实力悬殊的客观事实考虑进去,将处于弱势地位的中小股东予以特殊的保护,以期实现对实质正义的追求。

二、小股东权益受侵害之事实及相关救济的不足

1.对公司经营实施实质控制,排挤小股东参加公司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的控制股东对公司业务施加影响是非常便利的事,他们多身兼公司董事长或执行董事的职务,完全有可能将公司的财产按自己的意愿处置。如果经营得好,公司其他股东也可获利;如果用公司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则非法地占用了公司财产。在控制股东篡夺公司机会时,他们可能对交易的某些真实情况予以隐瞒,或故意发布一些虚假的信息,导致公司自动放弃这次商业机会,从而达到自己与对方交易的目的。在这种情况下,小股东即使参与公司经营也很难知悉真实情况,更何况许多小股东不参与公司的日常经营。

2.无视公司章程的规定,完全以控制股东的意愿分配盈余。股东投资最主要的目的是获得回报,控制股东将公司的盈余不按照股份比例进行分配,而是定期发放报酬或红利,不能平等地对待每一个股东,使不参与公司经营的小股东所得利益减少这种情况在我国甚为普遍,而且在国有股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中更为常见。国有股股权的代表通常被任命为公司的董事长,他们是通过行政命令任命的,国有股是否增值与董事长个人没有直接的联系。如果经营得不好,董事长会被调到其他部门任职。这样,公司的董事长关注的不是企业的长远发展,而是在他们的任期内多出些政绩,因此他们大多会将企业的盈利以报酬、红利的形式分配,而不会选择定期向股东分配股利。

3.漠视小股东的知情权。知情权是股东的一项重要权利,但知情权多与小股东的知情权联系在一起予以强调,说明小股东这种公司的“外围股东”对公司事务的知悉不是轻而易举能获得的。究其原因,根本还是基于公司的控制股东对公司内部事务的控制,侵害甚至剥夺了其他股东对公司经营管理和财务状况等情况了解、知情的权利,把一部分股东排除在公司经营管理之外。然而股东知情权是股东行使其他权利的基础,如果知情权被侵害,其他权利的行使也不能达到预定目的。“小股东想了解的公司信息是公司的一种重要经济资源,利用该资源是股东的权利之一。控制股东对知情权的侵犯会使得小股东投资公司的目的落空,从而只能选择退出公司,导致公司不能稳定发展。”

三、有限责任公司小股东权益保护的制度构建

首先,明确规定控制股东和董事对小股东的信义义务。“信义义务,又称信托义务,它源于英美法国家的信托法理论,后被广泛地适用于公司法、合伙法甚至银行法等领域。”一般来说,信义关系的双方是一种并不对等的交易关系。为了防止处于优势地位的受信人滥用权利,法律要求受信人对受益人承担相应的法律义务。但是无论是国内还是国外的司法理论和司法实践,探讨最多的是上市公司的控制股东和董事对小股东的信义义务,而很少从有限责任公司的角度关注控制股东对小股东的信义义务。笔者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控制股东也应对小股东负有信义义务。有限责任公司虽然是资合公司,但公司的人合因素更加突出。公司的股东之间彼此熟悉,信任感较强。公司在设立后控制股东依据资本多数决原则对公司拥有支配权,这一点对小股东来说并不是没有预料,但小股东仍愿与控制股东继续合作,主要是基于对控制股东的信任。当控制股东背离这种信任时,股东之间继续合作的基础不再存在,很容易造成公司的解散。可以说,有限责任公司的控制股东也处于信托关系中受信人的地位,因此也应承担信义义务。信义义务包括两方面的内容,即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我国《公司法》第59条到第63条体现了有限责任公司董事及经理的忠实义务,没有对控制股东信义义务的规定,因此有必要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控制股东和董事对公司、小股东的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

其次,明确小股东的权益,完善公司运作机制。第一,扩大小股东知情权和异议请求权。首先是扩大小股东知情权的范围,增加小股东查阅会计账簿的权利,由于会计账簿与会计报告不同,可能涉及公司的秘密,更能反映董事会的不正当经营行为,所以各国在公司立法中都有该项查阅权。其次是扩大小股东异议请求权,增加公司经营状况调查请求权,日本、英国《公司法》都有这方面的规定。当股东持有一定比例的股份达到一定期限并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公司经营管理过程中存在违反法律或章程的事实时,可以请求法院指定检查人如会计师、审计师等对公司进行调查,检查人在调查后向法院提交调查报告书,然后由股东大会据之作出处理决定。第二,设置利益分配请求权。股东最基本的权利就是利益分配请求权。我国新《公司法》尽管确认了较为详实的小股东实体权利,但却没有对此作明文规定。实际上,控股股东对小股东进行侵害的最基本的方式就是不进行分红。对小股东的这种权利不进行界定,无疑会削弱对小股东权益的保护力度。

最后,应建立有限责任公司关联交易表决回避制度关联交易指股东与控股公司的交易。关联交易有利有弊其好处在于减少了交易环节.有利于公司降低公司交易成本.有利于公司对所需产品质量的监控。但由于关联交易与公司个别股东有利害关系.其本身存在较大的道德风险.若掌握了公司控制权的大股东利用关联交易进行质次价高的交易或虚假交易则损害了公司的利益其他股东和小股东的利益。因而公司法的任务是规范关联交易.而不是禁止关联交易国际上比较通行的做法是建立表决回避制度。修改后的《公司法》第125条规定了上市公司股东表决权回避制度.这一规定有利于防止上市公司大股东滥用表决权从而为股份有限公司小股东的权益提供保护。但目前这一规定仅适用于上市司.非上市股份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不适用。就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同样具有建立关联交易表决回避制度的必要性和紧迫性。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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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冯果,艾传涛.控制股东的诚信义务及民事责任制度研究.商事法论集:第6卷[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3]王保树,杨继.论股份公司控制股东的义务与责任[J].法学,20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