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邻防险关系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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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邻防险关系刍议

于炜1,谢力果2,张言龙2

于炜1,谢力果2,张言龙2(1.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江苏南京210097;上海市第一劳动教养管理所,上海224151)作者简介:于炜,江苏连云港人,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民商法专业硕士研究生。

摘要:相邻防险关系作为一种新型的相邻关系,已随着社会的发展越来越多的出现,而因此种关系产生的纠纷更是有上升趋势。本文通过对相邻防险关系的概念分析及要件解构,指出现行法律对此种纠纷规制不足之处,最后在借鉴国外法律并结合我国实践基础上提出完善建议。

关键词:相邻防险关系;认定;完善路径

1相邻防险关系的性质及表现

1.1相邻防险关系的概念

相邻防险关系存在的历史悠久,罗马法时期有关潜在损害保证金制度即可视为其雏形。现代意义上的相邻防险关系的法律规定始于《德国民法典》,其从第906—909条共用四个条文对相邻防险关系做了相对细致的阐述,同时也是对相邻防险关系这一制度规定的较为全面的一部法典。然而遗憾的是,该法典也未对相邻防险关系做出明确的界定。那么何谓“相邻防险关系”?对此,不同学者有不同的表述,如史尚宽先生这样定义到:“土地所有人经营工业及行使其他之权利,应注意防免邻地之损害。”;刘清波先生将相邻防险关系称之为相邻防险权,谓之“相邻防险权者,相邻人之一造,因使用土地、开掘建筑、或建筑物有倾倒危险时,有预防邻地受损害之义务,而他造有请求相对人预防损害之权利也。”依次,可以对相邻防险关系做如下界定,即相邻防险关系,是指土地相邻权人受到来自其他相邻土地所有人的侵扰时,需要其他所有权人承担不使本人受损害或可能受损害的义务。然而随着人口的增多,土地的稀缺性特征日益凸显,为此人们不得不利用空间资源来解决住宿难题,一栋栋高楼拔地而起,随之产生的是一种新型的相邻防险关系——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之间的相邻防险关系,而因此种关系产生的纠纷也有上升趋势,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对相邻防险关系做一个较为全面的定义,即即相邻防险关系,是指土地相邻权人或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受到来自其他相邻土地所有人或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的侵扰时,需要其他所有权人承担不使本人受损害或可能受损害的义务。

1.2相邻防险关系的种类划分

关于相邻防险关系的种类,不同国家的立法有不同的标准,如《法国民法典》采取概括的方式,从修建施设物的距离角度出发,规定防险义务。《德国民法典》则采取列举的方式。而我国新出台的《物权法》同样采取概括的方式,对相邻关系做了笼统的规定,不足以解决实际生活中遇到的各种情况。对此,笔者认为可以将相邻防险关系划分为平面相邻防险关系及空间相邻防险关系更加合理。

①平面相邻防险关系多指发生在土地之间的相邻防险关系,但也并不限于此,由于这种类型的相邻防险关系较传统,在此也就不再举例论述。

②空间相邻防险关系多发生在立体空间的建筑物中以及空气空间中,如空气污染或噪音污染导致的相邻防险关系,而建筑物区分所有人之间的相邻防险关系更是现代社会发展的产物,在此举一典型案例:某日,住在某公寓一楼的李某在阳台上安装防盗栏,护栏不仅超出墙体30多厘米,而且高出窗户上框好多。在安装过程中,住在四楼的王某以李某安装的防盗栏顶部为水平面并且超出墙体30多厘米给自己带来了被偷盗的危险为由,阻止李某安装该防盗栏(二楼及三楼的住户均安装了平面防盗栏,王某认为小偷可以顺着一楼的防盗栏爬入自己家中)。李某认为其为了安全起见才安装防盗栏的。况且安装防盗窗是自己的事情。于是,两人争吵起来,王某将李某告上法庭,要求法院判决李某拆除防盗栏。接下来笔者通过以上典型案例对这一新型的相邻防险关系进行简要的分析。

2相邻防险关系的认定

对于上述案例,法院经过审理,查明以上事实。对于该案件如何判决,形成了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由于王某住在四楼而李某住在一楼,两者之间并不存在毗邻关系,故也不存在相邻关系,所以不能作为认定李某侵害其相邻权。第二种观点认为:王某所谓的"危险",是主观感受。这一感受是因人而异的,不能作为认定李某侵害其相邻权的依据。第三种意见认为:近年来,沿着防盗栏爬到楼上居民家中盗窃的现象时有发生,而李某将要安装的防盗栏的结构使得窃贼很容易行窃其楼上邻居。如果任李某安装防盗栏,可能当天晚上王某家中便已失窃,因此认定,李某侵权在先,判决李某及时拆除防盗栏。经过讨论,法庭最后采纳了第三种意见。对于上述判决,笔者认为合情合理。而对于相邻防险关系的认定,笔者认为也应有其一般的原则,具体而言应当包括以下两个方面:主体及主客观方面。

2.1主体方面——有关“相邻”的法律界定

上述案例中的李某是否侵犯了王某的相邻权?法院的第一种意见是否合理?这这一系列的问题涉及我们对相邻关系中“相邻”一词的界定。

法律上所谓之“相邻”,学者们众说纷纭。传统大陆法系将“相互毗连的不动产”作为其主要特征之一,如史尚宽先生称“谓相邻接不动产之所有人间所发生之关系”。如若按此种理解分析,法院的第一种意见并无不合理之处。然而随着社会不断发展以及各种新情况的层出不穷,为了适应人门日常生活观念的变化,法律也应当及时做出调整。

因此“相邻”一词也应被赋予新的含义。正如如王泽鉴先生言:“邻地通常不以毗邻土地为限。”。此时,王泽鉴先生突破了对传统“相邻”概念的界定,将相邻关系延伸为“近邻”、“附近”之意,这一转变实为处理相邻关系纠纷提供了更加有力的理论武器,也更能体现相邻关系这一物权制度的设立初衷。上述案例中,情况则更加特殊。对于这种立体空间上非直接相互毗连的关系,可否认定为法律意义上的“相邻”关系,是本案判决的核心所在。对这一问题的回答,王泽鉴先生“间接毗邻关系”的概念为我们提供了理论上的依据,即不直接毗连也可以产生相邻关系。笔者认为,在立体空间的关系中,我们对相邻关系可以作如下理解,即为“可以产生利益影响的临近关系。”在做出如此定义之时,本文已自觉地将相邻关系的客体界定为某种利益影响关系,而不是不动产本身或是相邻关系人实施的某种行为,这种理解应当是合理的,具体理由如下:

①相邻关系是对所有权的限制或扩张,其制度设计的初衷是为了使权利人能够在最大范围内行使所有权,以实现物的效用的最大化;而将相邻关系客体界定为某种利益,则可以将立体空间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不动产的使用影响辐射到其他空间,更加体现了物尽其用的理念。

②相邻人的权利要求各有不同,有的为了日常生活的方便;有的是为了某种经济目的或社会目的;有的是为了精神利益而让邻人提供便利。而只有将相邻关系的客体界定为某种利益才能满足相邻人多种多样的要求,使“相邻关系”这一制度更能为民所用。

2.2主客观方面——相邻防险关系的重要认定标准

相邻防险关系是以预防相邻利益损害为内容的一种权利义务关系,其内容既包括预防危险,又包括赔偿损害。在我国,相邻防险关系的违反不是直接侵权的后果,而多是权力滥用的结果。学界对权利滥用主要有以下几种学说,即主观说、客观说以及主客观统一说。相比之下,主客观统一说更加符合我国的理论要求及实践操作。依此观点,从主客观两方面分析如下:主观方面,要分析权利人有无对权利滥用的故意或过失,如果权利人存在故意或过失的主观心理状态,则可认定其在主观方面符合相邻防险关系的构成要件。当然,个人的内心想法是难以判断的,因此可以从其外部行为进行推定,例如行为人选择一定的方式行使权利,而这种方式在社会一般人看来是有害的,那么我们就可以推定行为人在主观方面存在故意或过失。客观方面,要分析权利人权利滥用的行为是否造成了他人或社会的损害或可能造成损害,在损害已经造成的情况下,同时具备主客观要件,即可构成已然的权利滥用行为;在可能造成损害的情况下,具备主观要件则可构成盖然的权利滥用行为,可能的受害者可要求采取预防性的救济措施,如《德国民法典》中对将来的妨害预防请求权的规定。

因此,案例中的第二种观点并不合理,其认为王某所谓“危险”是内心的一种主观感受,不能作为认定侵害相邻权的依据的判断是以发生了直接损害为相邻防险关系产生的必要条件,而排除了潜在危险也可作为客观的构成要件,这种认定是不符合理论依据的,同时容易造成实践操作中的困境。

3相邻防险关系的制度完善路径

如前所述,由于小区住户安装防护栏的现象日益增多,而由此引发的相邻防险关系的纠纷也层出不穷,单靠传统意义上的相邻关系的法律规定,已无法调整所出现的新情况。故有关相邻防险关系的法律及其他规制手段,急需完善,故在对比各国法律规定以及总结实践经验基础上提出以下建议:

①法律制度的完善是妥善处理相邻关系纠纷的首要任务。在我国,法院处理相邻防险关系的纠纷大多是依据民法通则第83条以及民法通则解释第103条的相关规定,但这些原则性规定已不足以处理层出不穷的新情况。我国新出台的《物权法》虽然在第二编第七章单列一章规定相邻关系,但仍然过于笼统,法官虽可援引其作为审判依据,但并不具有说服力,使判决难免尴尬。而在此问题上,世界其他各国的民事法律都做出了相对具体的、适用性强的规定。《德国民法典》第1004条第1款;同时,其907条第1款也作了补充规定。在德国民法理论上,这两条分别为现实妨害排除请求权和将来妨害预防请求权,统称为妨害排除权制度。根据这两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不仅可以要求对已经造成非法侵害的设施进行去除,同时还可以对有潜在危险的设施有去除请求权。德国法院在处理相邻防险关系纠纷时通常可以直接援引这两条作为审判依据。与此项类似的还有《日本民法典》第234条对边界线附近的建筑的限制的规定、《法国民法典》第674条等的相关规定,这些规定都是值得我国借鉴的,同时在法律移植的过程中融入符合我国司法实践的因素,最终以法律条文的形式加以固定,以便法官在审理此类纠纷时有据可循,也更有利于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

②行政机关出台相应的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同样是当务之急。多层住宅的低层住户在住宅外墙体窗户处安装护栏已是普遍的现象,这种做法虽有其合理性,但同时也可能成为犯罪分子实施犯罪行为的有利条件。对于这种现象此,仅通过法律规制是不够的,政府也应当出台一系列的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予以规范,比如规定将安全护栏由外置统一改为内置,或者由突出墙体外改为平面型的结构,使犯罪分子不易攀爬,不仅保护了自身以及邻人的安全、减少了纠纷,也使市容看上去更加整洁优美。

③业主委员会应当加强自身在处理相邻关系中的调纷息诉的作用。从《物权法》78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看出,法律赋予业主委员会对建筑区化内业主管理的权利。因此对于这种新型的相邻防险关系,业主委员会应当起到应有的作用。

首先,全体业主应当在业主委员会的指导下共同制定对处理相邻防险关系的业主公约,共同确定对建筑物的防护装置的安装原则。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与全体业主或多数业主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在业主公约中对居民住宅安装防护栏的情况做出某些具体规定,并依此来规制安装防盗栏侵害他人相邻关系的情况发生,从而达到保护相邻关系的效果。

其次,业主委员会在纠纷发生后要做好调纷息诉工作。相邻防险关系纠纷的发生,不仅会直接影响当事人的财产甚至人生安全,而且会影响邻里关系的和谐。在处理此类纠纷时,尤其要注意调解的作用,主要通过调解机制来解决矛盾而避免过多的依靠诉讼,这样有利于维护邻里关系的和谐,有利于防止矛盾激化。

参考文献:

[1]史尚宽.物权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2]刘清波.民法概论[M].台北:台湾开明书店,1979.

[3]史尚宽.物权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4]王泽鉴.民法物权[M].台北:三民书局,19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