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构投资者积极参与公司治理法律问研究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08-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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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构投资者积极参与公司治理法律问研究

唐茜

中图分类号:D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7-0745(2008)11-00

摘要:公司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导致了公司治理结构中经营者监督缺位问题。机构投资者为解决此问题提供了一种可能,由于利益驱使能够积极参与公司治理。机构投资者在我国还处于起步阶段。本文立足于机构参与公司治理分析我国机构参与公司治理现状,提出机构投资者参与公司治理的法律完善。

关键词:经营者监督缺位机构投资者公司治理

一、机构投资者概述

机构投资者主要是指通过筹集个人投资者的资金或者利用自有资金,投资于资本市场,以发挥专业理财、分散风险的作用,产生规模经济效应的金融机构。在我国现有的资本市场上,主要是指管理各种证券投资基金、保险基金、社会保障基金的基金管理公司和各种证券公司等等。

机构投资者具有一下的特征:首先,机构投资者采取的是一种社会化的筹资模式,其作为专业的投资者主要是发行股票来吸收社会中的闲散资金,集腋成裘,才能凭借其强大的资金实力在资本市场中发挥作用。其次,机构投资者在投资时存在双重委托代理关系。在成熟的资本市场上,机构投资者一般大量投资于公司股票,并成为被投资公司的股东,因此在作为股东的机构投资者与被投资公司之间存在着委托代理关系。再次,机构投资者是个人投资者与资本市场之间的一种金融中介机构。其通过吸收个人投资者的资金再投入资本市场,在个人投资者与资本市场之间起到了一个安全阀的作用,是个人投资者与资本市场之间的一个中介,它运用自身的优势来弥补小投资者在资本市场中的弱势地位。机构投资者是风险的中介,它通过采用组合投资的方式,可以有效的消除系统性风险,大大降低单个投资者难以分散的投资风险。

二、机构投资者参与公司治理的法理基础

“机构投资者作为一个法律实体,其在性质上是一种社会化的集合的投资者,其参与公司治理在本质上是公司股东履行其作为股东的应尽职责。众多个人投资者为了获得更多的投资收益而将自己的资金购买基金等投资工具,从而形成个人投资者与机构投资者之间的委托投资关系。”[1]机构投资者作为受托人负有对委托人的诚信义务、审慎管理客户或受益人财产的义务以及为投资者利益而勤勉的义务。机构投资者与所投资的公司之间则形成了股东与公司的投资关系。机构投资者把社会集合化的资本借助于其人财优势投资于有前景的单个公司或者分类组合投资于不同公司,从而获得更多的收益。其相对于众多的个人投资者具有非常多的优势,所以也促使了更多的投资者愿意将资金投资于机构投资者。机构投资者参与公司治理具有以下优势:首先,机构投资者可以从社会吸收闲散资金,从而在资金上比个人投资者雄厚。资金的优势有利于克服个人投资者集体行动的困境,并对公司经营起到一种威慑力,使得经营者不得不重视机构投资者的意见。其次,机构投资者一般都有自己的收集、分析信息的专门机构,拥有一批富有经验的证券投资分析专家和专门的管理人员,能够使证券投资建立在对经济形势和市场状况科学分析、研究基础上,这克服了一般小股东投资盲目、不关心公司经营等弱点,从而能够对所投资公司实行有效的监督,履行股东职责,最终解决经理人权力膨胀所产生的监督问题。最后,机构投资者的资金来自于社会民众,所以其在投资时就应该审慎,因为它对社会民众负有信托责任,承担着约定的支付义务。

三、完善我国机构投资者参与公司治理的法律构造

当前我国应建立有利于机构参与公司治理的法律制度,以使得机构投资者能够更加方便快捷安全地积极进行经济活动,成为积极的投资者。

(一)建立机构投资者组织。建立机构投资者自律性组织有利于解决机构投资者集体协商成本问题和搭便车问题。机构投资者组织为各类机构投资者之间的信息沟通和集体行动提供平台,其调查机构投资者参与公司治理的情况,为机构投资者了解公司的信息提供了一种便利。其通过对调查结果的分析公布,督促机构投资者参与公司治理。我国尚缺乏这样的自律性组织建立。为了促进机构投资者积极参与公司治理,我国管理部门可以尝试指导建立机构投资者的自律性组织。同时可以指导证券交易所或民间研究机构建立一些调查中心,组织协调机构投资者参与公司治理。

(二)完善投票权委托征集制度。投票权委托征集制度是小股东在股东大会上对抗公司经营者和大股东的有效手段,它对凸现小股东公司地位、实现股份民主和保护投资者利益都发挥着重要作用。投票权委托征集制度的完善能够减少机构参与公司治理的成本。而机构参与公司治理的成本能够决定公司是否作为积极投资者。成本过高时机构投资者往往采取“用脚投票”的方式。但我国至今尚未建立完善的投票权委托征集制度。为鼓励机构投资者用手投票,我国法律应该完善投票权委托征集制度。法律在设计我国公司投票权委托征集制度时应当充分考虑机构投资者利益,考量其参与公司治理的成本。

(三)完善机构投资者本身的法律制度。机构投资者种类应该多样化,以便能够促使不同种类机构投资者为牟取利益而积极参与公司治理。在当前,证券投资基金是机构投资者参与公司治理的主力军,银行参与公司治理受到限制,资金实力雄厚的社保基金也不能发挥参与公司治理的积极作用。银行和社保基金要发挥其作为机构投资者的作用,必需法律逐渐放松它们参与投资活动的限制,使得它们参与公司治理具有合法依据。同时我们需要积极完善机构投资者内部法律制度构建,使得机构投资者内部组织结构合理,以解决机构投资参与公司治理中监督者的监督问题。

(四)完善股东提案制度机构。“投资者参与公司治理的一种重要方式是股东提案制度,赋予机构投资者提案权有利于促进公司民主、有利于预防资本多数决之滥用和保护小股东的利益。机构投资者可以通过提案将自己的利益要求以议案方式向公司股东大会提出。”[1]《公司法》对股东提案制度有很大改善,但我们也应该看到其存在的不足,它没有考虑到机构投资者作为股东参与公司治理的因素,也没有考虑到机构投资者参与公司治理的成本。在股东提案制度的完善中,我们应当注意机构投资者参与公司治理的成本,凸现机构投资者公司股东地位,以方便机构投资者参与公司治理。

(五)完善我国的信息披露制度机构投资者参与公司治理的依据在于公司向广大投资者所公布的信息。只有在充分、及时、准确地信息获得的基础上,机构投资者才能够积极主动地参与公司治理。公司证券法对于公司虽然有初次信息披露和持续信息披露的规定,但披露信息的内容却缺乏详细性,对于一些关乎公司发展的重要事项应该强制性地要求披露,以方便机构投资者能够在正确信息的基础上做出合乎自身利益的投资决策。

参考文献:

[1]冼国明,王东,徐东.企业制度与国际竞争力———对美、日企业的比较研究[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01.

[2]刘俊海.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的保护.[M]法律出版社,2004.

[3]梁平、段保乾.机构投资者法律角色分析.[J]经济师.20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