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我国刑事特情侦查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17-1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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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我国刑事特情侦查

韦洁雯

韦洁雯

一、问题的提出

信息是消除人们对事物的不确定性的量,是系统的组织程度和有序程度的量度,其具有传递性、耗散性等特点。刑事特别情报员,简称刑事特情。它是侦查机关用于秘密搜集犯罪情报和证据、发现和控制犯罪活动、协助侦破刑事案件的一支警外侦查力量。由于刑事特情的秘密性,其天然的存在易侵权性,特别是它易侵犯公民的隐私权,故刑事特情使用的法律依据,还有待于进一步完善。

二、我国刑事特情侦查的问题

(一)刑事特情侦查立法依据的缺失

我国对刑事特情侦查的立法,几乎处于空白状态。然而,在侦查实践中,该侦查措施的运用依据则主要源于公安部的内部规定,比如1984年《刑事特情侦查工作细则》、2001年《刑事特情工作规定》,以及针对禁毒特情工作和狱内特情工作,专门制定的《缉毒特情工作管理试用办法》和《狱内侦查工作细则》。有学者将这些内部规定统称为“隐性法律”。虽然,这些内部文件规定较为详细,具备一定的实际操作性,但是它们属于侦查机关的内部秘密文件,连侦查机关的一般工作人员都难以接触到。至今为止,它们未曾被公之于众,这种秘而不宣的状态赋予了刑事特情工作更为浓厚的神秘色彩,使其成为了一种法外侦查。

正如何家弘教授所言,“秘密侦查的实施必须保密,但关于秘密侦查的法律规定却是无需也不应保密”。

(二)刑事特情侦查程序规制的缺失

1、适用案件范围过于宽泛

刑事特情侦查能够带来巨大的侦查效益,因此它颇受侦查机关的青睐。部分侦查机关,不论大案小案,逢案必用。毫无节制地盲目运用刑事特情侦查,不仅是对侦查资源的严重浪费,而且将会带来一系列的社会负面效应。例如,在贵州凯里,公安机关盲目发展刑事特情来引诱毒贩进行毒品交易,最终导致八成以上的毒贩都是警方的特情,刑事特情实际支撑起了整个毒品市场。刑事特情侦查这种秘密侦查措施的隐蔽性较强,监督难度较大,侵犯人权和监管失控的风险系数较高,而且过度运用刑事特情侦查,会严重破坏侦查机关在民众心中的良好形象,也会造成人们之间相互猜忌,影响社会发展的活力,破坏社会的稳定。因此,应严格限制其适用案件范围,防止其运用的泛化。

2、缺乏外部审批程序

侦查实践中,刑事特情侦查只是通过公安机关内部审批的方式进行封闭式运行,不受制于其它司法机关。对刑事特情侦查程序的启动、实施、终结及实施条件、实施对象、适用案件范围等事项,侦查机关拥有完全的自由裁量权。而且,我国并未采取国外的司法审查方式,也没令状主义,故司法机关无法对这种带有强制性的侦查措施进行事前审查。侦查终结后侦查机关又以各种方式掩盖运用刑事特情之实,导致司法机关难以进行事后审查。侦查机关这种独断专行的审批方式极容易导致侦查机关内部暗箱操作或者进行权力寻租。法谚有云,任何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刑事特情侦查作为一项侦查权力,其运作应受到有效控制。

3、缺乏监督制约程序

侦查实践中,刑事特情侦查活动长期游离于司法监督体系之外。监督制约

程序的缺失主要表现为:第一,缺乏对侦查机关的监督制约。公安机关对刑事特情工作高度保密,检察机关很难行使侦查监督权。而且侦查机关往往对刑事特情所获证据材料进行转换,所以法院难以根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来对该侦查行为进行监督制约。第二,缺乏对刑事特情的监督制约。刑事特情在执行侦查任务时,就如同断了线的风筝一般,几乎完全逃离了侦查人员的视野和掌控范围,就连其联络管理人也很难掌握其行踪。刑事特情,尤其是灰色特情,更容易以行使特情侦查任务之名,趁机侵犯无辜受害者的合法权益,甚至被犯罪组织胁迫或利诱而实施反侦查活动。

4、缺乏救济程序

由于刑事特情侦查固有的秘密性、主动性、风险性等特定属性极容易滋生侵犯公民合法的权利与自由的乱象,也极易造成被侵犯的刑事特情人员合法权益难以得到及时的补偿。刑事特情人员极容易滥用侦查授权,侵犯他人的正常生活和合法权益。

三、刑事特情的域外考察与启示

(一)英国2016年《调查权利法》的立法背景考察

2016年调查权力法案最终获得英国女皇陛下的御准,现在被称为2016年调查权力法案。该法将提供一个新的法律框架,通过执法、安全和情报等机构使用和监督调查权力。本法规定了关于拦截通信、干扰设备以及获取和保留通信数据、大量个人数据和其他信息,并就此类拦截、干扰设备、获取或保留而持有的数据材料的处理作出规定;设立调查专员和其他司法专员,并对他们和其他监督专员作出规定;进一步对调查权和国家安全作出规定。

2016年通过的《调查权利法》很好的解决此类问题,提供了新的规定,比如在本法第2条规定了敏感信息的项目包括:受法律保护的物品、识别或确认新闻信息来源的信息,提及的相关机密信息(由国会议员及其成员之间的个人记录,新闻材料或通信所保密的某些信息);第80条(2)款在合作协议下,由谁向谁授权(或进行单线联系)应该根据警方合作协议;第158条(采取)全面收集的许可的权力:(1)国务秘书可由或代表情报事务处处长提出的申请,可发出(采取)全面收集的许可,(2)符合规定的才可以采取收集行为,(3)只有在通信数据的情况下,根据第(2)条(b)款规定的原因而被视为必要的令状。它被认为是必要的有关英国岛屿以外的人的案件或意图的通信数据。(4)根据许可证获得的通讯资料,与英国在某个工会的岛屿的活动有关,本身并不足以确定该等为了国家安全的利益,或在第(2)款所述的原因及根据其他原因。(5)(采取)全面收集的许可的授权或要求它信任的收信人要确保安全。

(二)德国、美国相当规定考察

德国的乔装侦查手段,既包括卧底警探、犯罪引诱,这一侦查秘密人力资源的侦查。线人被称作可信赖之人,他们是指不具有公务身份的自愿合作者。德国侦查实践中,更倾向于雇佣线人,线人的使用远比卧底警探的使用更为频繁。在德国,线人处于法律的灰色领域,缺乏直接的法律依据,虽然《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10条a至e项规定了运用密探(即卧底警探)的有关程序,但这些规定并能不直接适用于以私人身份协助侦查办案的线人。

美国在1976年制定了《司法部对联邦调查局使用线人与机密资讯之指导准则》,后来美国司法部对上一准则做了修正,发布了《司法部对联邦调查局使用线人与机密资讯之指导准则》。2001年,美国联邦又发布了《司法部关于线人运用之指导准则》,其目的主要是为了规制美国联邦调查局使用线人侦查的行为。

(二)对我国关于刑事特情侦查的启示

对不同国家、不同法系的法律制度展开比较研究,是进行法律移植的必经之路。与我国相比,域外关于刑事特情侦查的理论和实践发展相对成熟。其中既有精华,也有不足。例如,英国的线人审批授权方式及令状制度对我国刑事特情审查批准程序的完善具有一定借鉴意义,我国对刑事特情侦查的授权也可按照“普通授权”与“特别授权”的方式进行。美国的线人的登记,已登记线人的责任,特殊的通报规定,线人的停用共五章,该准则在内容上具备科学性与完整性,其内容可资借鉴。我国可仿照美国相关做法进行刑事特情资格审查、档案管理等工作,还可仿照美国的“线人告知程序”对我国刑事特情进行警示。德国关于线人身份保密措施,即运用“阶层理论”来开展秘密证人保护的做法,可为我国保障刑事特情出庭作证提供参考;德国关于处理线人犯罪与豁免的处理,即区分对待线人“因公犯罪”与“因私犯罪”,可为我国明确刑事特情涉罪行为的认定与处罚提供一种新思路。德国规定由检察机关行使特情审批权的做法,我国可设置专案检察官,专司特情审批与监督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