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家事审判改革中的家事调查员制度研究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18-1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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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家事审判改革中的家事调查员制度研究

李典典

(辽宁大学)

摘要:与一般的民事案件相比,建立在婚姻、血缘关系基础上的家事案件的当事人之间通常具有复杂的感情因素。家事案件不仅涉及到当事人之间身份关系的纠纷,而且其利益纠纷也趋于多元化和复杂化,有时还涉及到其他主体的利益。近年来,面对家事纠纷矛盾突发的情况,以及一般民事裁判的局限性,我国开始逐步推行家事审判改革。部分地区的试点法院开始启用家事调查员协助法官进行事实调查,进行案后回访等工作,并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但是有关家事调查员制度的法理基础、功能以及价值追求,我们不得而知。同时,由于我国立法并没有有关家事调查员制度的规范,在这种情况下本文对家事审判制度改革中的驾驶调查员制度进行浅析,以期进行合理化分析与建议。

关键词:家事审判;家事调查员

一、家事审判改革中调查员制度含义概述

(一)家事调查员制度的含义

家事调查员制度,学者们对这一制度主要是从家事调查员的职责方面入手进行了概括性的描述,并未有统一的概念性的表述。对家事调查员定位的不同,学界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家事调查员是法官的辅助人员。另一种观点认为,家事调查员是法院内部的一种辅助机构。无论是作为法官的辅助人员还是法院内部的辅助机构,就家事调查员的职责范围来讲,学者们形成了较为一致的意见,即家事调查员的主要职责是协助法官进行事实调查、收集案件证据资料。从日本、我国台湾地区有关家事调查员制度的具体规定来看,家事调查员是家事法院或地方家事法庭内部配备的,专门就家事案件的特定事项根据法官的命令进行事实调查、履行劝告等职责的司法工作人员,其将家事调查员定位为法院的组成人员,能够保证家事调查员在根据法官的命令履行相关职责的同时保持相对的独立性。

参照学者的观点,结合日本、德国等经验,可对家事调查员制度为进行的界定。家事调查员制度是指特定人员根据法官的命令,在必要的情况下以其社工、教育、心理等专业知识就家事案件中的特定事项以实地探访的方式展开事实调查,在事实调查的基础上提出调查报告,以协助法官厘清案件事实;在家事案件执行阶段,应以其专业知识对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行履行劝告之责,以圆满解决家事纠纷的制度。

(二)家事调查员制度下调查员的角色定位

在家事裁判中,家事法官突破了一般民事案件中法官消极中立的传统角色定位,在家事裁判中扮演着多重角色。其不仅是推动家事裁判顺利进行的主要力量,需要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作出公正的裁决,而且还需要透过繁杂的家事纠纷准确把握其背后的深层次原因,以调整、修复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家事调查员主要是为了协助家事法官厘清案件事实。同时,在事实调查的内容方面要着重对有关未成年子女有关事项进行调查,在事实调查的过程中调和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在审后根据享有权利一方的申请对负有义务一方的履行状况进行调查和必要的劝告以确保家事裁判结果得以顺利实现。

因此,家事调查员工作职责方面来讲,家事调查员是家事法官的辅助人员。从家事调查员的的履行职责的方式进行分析,世界上许多国家的普通法院也存在调查员,普通法院的调查员如知识产权法院的技术调查员主要是为了协助法官处理某些专业性强的案件,为法官解决法律上的难题。与普通法院调查员的职责不同,家事调查员最为重要的职责是对家事案件进行事实调查。而事实调查属于不进行口头辩论的、非正式的、非讼案件特有的由家事法院进行的裁判资料的收集方法。在家事案件执行阶段,家事调查员对负有履行义务一方进行履行劝告,由于家事调查员的履行劝告不发生法律上或事实上的效力,属于事实行为。结合家事调查员的工作职责以及履行职责的方式来讲,家事调查员是家事法官事实层面的辅助人员。

二、我国家事审判制度中家事调查员制度的实践

在司法实践中,我国一些地方法院己经开始在家事裁判中启用家事调查员制度,协助法官从事诸如事实调查以及开展案后回访等相关工作。根据笔者资料,将典型地区先例整理如下。

(一)我国最早的家事调查员制度司法实践概述

我国最早在家事案件中启用家事调查员参与案件事实调查的是深圳宝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深圳宝安区法院)。针对家事案件裁判中存在的部分当事人诉讼意识薄弱、取证难、家事裁判执行难等问题,2013年7月深圳宝安区法院率先推行家事调查员制度。在家事调查员的选用方面,深圳宝安区法院从妇联、司法局、街道办事处和社区推荐的心理专家、妇联干部、社区干部、社区挂点律师、机关干部、人民调解员中,选任了144位家事调查员,自该制度建立以来,家事调查员参与处理了20余宗家事案件,主要为离婚纠纷、同居关系纠纷、继承纠纷案件。

(二)以深圳宝安区、四川洪雅县为代表的家事调查员制度分析

如上文所述,深圳宝安区是我国最早使用家事调查制度的先例,随后,尤其是尤其是2016年我国家事审判改革试点工作的全面铺开,探索引入家事调查员制度也被纳入到我国新一轮家事审判改革的任务中,更多的法院开始探索引入家事调查员制度,并取得了初步的成效。试点法院结合本辖区的实际情况探索出了三种具有代表性的家事调查员的配备方式。最典型的便是以深圳宝安区法院、深圳罗湖区法院、宁波北仑区法院、宁波海曙区法院、四川洪雅县法院为代表的法院委托法院外人员作为家事调查员制度。

在家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家事调查员利用自身专业知识和社会经验,针对特定事项,通过实地探访的方式通过向当事人所在的社区、单位、邻居探知家事案件的真实情况。根据调查的结果向法院出具书面调查报告并出庭陈述意见,在裁判结束后对案件进行回访等。在此种模式中家事调查员主要由团委、妇联、民政、司法等部门及基层群众组织推荐,由法院进行选任。采用此种模式主要是考虑到在不增加法院人员的情况下能够灵活运用社会资源。在具体的运作流程上,首先,由家事法官通过与当事人的庭前沟通,确定是否需要启用家事调查员进行事实调查。其次,如果确需家事调查员的介入,法官在明确调查事项的基础上,委托家事调查员就特定事项展开调查,并确定调查的期限。家事调查员在事实调查的基础上,制作家事调查报告供法官进行参考。在必要的情况下家事调查员应当出庭就家事调查报告的有关内容接受当事人和法官的询问。由法官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进行审查,并进行认定是否采信。

(三)我国建立并家事调查员制度的必要性

随着人们权利意识的兴起和法律意识的增强,近年来诉诸到法院的家事案件稳中有升。2016年全国各级法院审结的一审民事案件673.8万件,其中婚姻家庭案件达到172.5万件。约占全国民事案件的四分之一左右。同时家事案件还呈现出一些新的特定,比如:离婚案件附带事项如财产分割、未成年子女抚养权之争越来越多,同时有关确认子女身份案件、收养案件也越来越多的进入到法院。类型多样的家事案件诉诸法院是社会发展的必然产物,但也加重了地方法院法官的审判压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千规定》第14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庭审时对婚姻家庭案件和继承案件进行调解,即实行调解前置。但是一些地方法院存在家事调解流于形式、调解效率不高的情形。一方面是因为我国没有建立一套具有完整意义的调解制度,另一方面由于法官承担着巨大的业务压力。法官在家事案件中投入的时间和精力都非常有限,在这种情况下,法官就更不可能深入案件背后探析家庭纠纷的深层次原因。长此以往,家事调解就失去了对当事人感情整合和心理治疗的作用。家事调解集中体现了诉讼案件非讼化的要求,家事调查员的事实调查能够使法官在有限的审判期限内充分的解当事人之间的情况,斟酌当事人之间的矛盾根源。利用调解技巧,以符合实际、合乎情理的方式恰当的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提高调解的效率。

三、家事调查员制度构建的立法建议

(一)确立家事调查员制度及其范围

我国并没有对家事案件作具体的类型化区分,有关家事裁判的规范主要散见于《婚姻法》、《继承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文本当中。结合我国家事审判改革的实践来看,家事案件主要包括以下几类:婚姻案件及其附带案件,抚养、扶养及赡养纠纷案件,亲子关系案件,收养关系案件,同居关系案件,继承和分家析产案件。我国可以借鉴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经验,在未来家事裁判制度立法中对家事案件进行具体的类型化区分。

而我国是否要将家事案件中的所有事项都纳入到家事调查员制度的适用范围内,是一个值得深入探讨的问题。虽然在家事诉讼案件中相对于一般民事案件有必要扩大家事法官的职权,但是其职权并非无限制的扩大,家事法官运用职权探知的方式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事实调查就以足以,没有必要完全取代当事人的举证权。如果家事法官在当事人提供证据的基础之上仍然无法获得裁判的心证,在这种情况下可以再要求家事调查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即家事诉讼案件中的某些事项可以赋予家事调查员以调查权。因此,家事调查员可以对家事非讼案件的所有事项进行调查,具体到某一类事件中,是否需要调查,则由家事法官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确定。如果家事法官根据己知的证据能够获得心证,则家事调查员就没有必要再进行调查。如果家事法官通过对案件的初步判断认为证据不足的,则有必要命令家事调查员为一定的调查。在家事案件执行阶段,家事调查员可以根据享有权利一方的申请,如果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不履行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和解协议或者是法院的判决结果所确定的有关金钱给付、抚养权、探望权等义务时,家事调查员可以在进行调查的基础之上对所有的事项加以调查并对负有义务一方进行履行劝告。

(二)配备家事调查员岗位

由于我国并没有专门的家事法院,立法也并没有明确规定法院是纯粹法律意义上的裁判机构,还是在处理法律问题同时还需要探知家事纠纷背后事实问题的复合裁判机构。从我国的家事审判改革的实践来看,我国在家事审判改革中试点法院新增修复婚姻家庭关系的机能,将家事审判的理念定位为保护弱者、柔性司法、积极司法、全面保护,法院不仅要处理当事人之间的法律纠纷还要探索法律背后的事实问题。因此,在家事法院内部配备专门的家事调查员更加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在家事法院内部设置专门的家事调查员,家事法官能够及时有效的了解到家事调查员事实调查的内容,根据家事调查员所提供的家事调查报告再结合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能够全面探知家事案件的全貌。

(三)家事调查员行使职权的限制

1.隐私权保护

隐私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其不仅旨在维护个人尊严和个人自由,也具有限制公权力的作用。隐私的概念指的是在公共利益之外的个人不愿意公开或者披露的私人生活秘密。家事调查员在行使调查权的过程中,常常会触及当事人或关系人的家庭内部隐私。为了保障当事人或关系人私生活的安宁与自由,避免家庭内部隐私被他人干扰和窥探,家事调查员无论是在事实调查阶段,还是在家事案件执行阶段对负有履行义务一方履行状况的调查,要注意所调查事项的内容是否包含有关当事人或关系人隐私的事项。

一方面,家事调查员应当对所调查事项履行保密义务,不仅应当对当事人或关系人的隐私予以保密,而且对在调查中其他人员的隐私也应当予以保密。另一方面,如果调查事项的有关内容涉及到他人的隐私,家事调查员需要在制作调查报告中予以注明,以便法官知晓,不至于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在行使“调查内容请求权”时,以及在庭审中侵害他人隐私权。

2.适度履行劝告

虽然履行劝告在家事案件执行阶段发挥着促进负有履行义务一方积极履行义务的作用,但是其也要把握一定的限度。由于履行劝告既不产生法律上的效力也没有实际的强制力,家事调查员所进行的履行劝告不能取代法院的强制执行。因此,如果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经多次劝告仍拒绝履行义务,在这种情况下家事调查员就没有再进行劝告的必要,以免造成司法资源不必要的浪费。

四、结语

近年来,随着我国家事审判制度改的不断推进,我国学者对家事裁判制度有关内对家事调查员制度的研宄主要体现为对国外以及我国台湾地区一些法律文本的具体阐释,着眼于对家事调查员所承担的事实调查进行相关的论述。本文在学者研宄的基础之上,进一步对家事调查员制度的设计进行了探讨。希望本文能够引起更多的学者对家事调查制度的关注和研宄,同时为我国家事审判制度改革添砖加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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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李典典,男,满族(1994年5月—),辽宁省葫芦岛市人,辽宁大学法律(非法学)硕士研究生在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