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中国死刑制度的完善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17-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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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中国死刑制度的完善

胡煦妍

胡煦妍

(四川大学四川成都610225)

摘要: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了《刑法修正案九》,继刑法修正案八减少了13个死刑罪名后,刑法修正案九再次减少了9个死刑罪名,分别是: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核材料罪、走私假币罪、伪造货币罪、集资诈骗罪、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阻碍执行军事职务罪、战时造谣惑众罪。自此,我国刑法死刑罪名由55个减至46个。

尽管经过九次的刑法修正案,我国死刑制度已经有所改善,但不可否认,我国死刑制度仍存在罪名繁多,重刑主义色彩浓郁、适用主体范围较宽泛、死缓制度未得到充分利用等缺陷,还需通过完善死缓制度、缩小适用对象范围、健全死刑复核程序等手段进行完善。

关键词:死刑,制度,完善,限制

死刑,是剥夺罪犯生命的刑罚方法,又称为生命刑,由于生命一旦被剥夺后的不可逆性,死刑是刑罚体系中最为严厉的刑罚,又称为极刑。17世纪以来,随着启蒙学家宣扬的人权思想的兴起,死刑开始饱受诟病,在刑罚人道主义思想的影响下,经过长达两个世纪的刑法改革,死刑的适用范围日趋缩小,越来越多的国家限制乃至废除死刑。

1我国死刑制度的弊端

虽然随着每次的刑法修正案,我国的刑罚立法逐步改善,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我国的死刑冤案依旧很多,如杜培武案、孙万刚案、聂树斌案、佘祥林案等。这凸显出了死刑在一定程度上还是存在缺陷,笔者认为我国现行的死刑制度存在以下弊端:

1.1死刑罪名繁多,重刑主义色彩浓郁

虽然经过《刑法修正案九》的更改后,我国刑法典规定的死刑罪名减少至46个,但依旧占据刑法罪名的十分之一,且与世界其他国家相比,我国是世界上规定死刑罪名最多的国家,且不涉及人命的死刑罪名占比依旧很大;与历史相比,1910年《大清新刑律》中的死刑罪名仅有20余种,中国的第一部刑法颁布于1979年,当年的这部刑法共设置了28种死刑罪名。

目前,我国刑法中死刑罪名数量及比例的具体情况如下表:

根据上表我们可以得出,在46个死刑罪名中,暴力犯罪仅有22个,占比不足50%,非暴力犯罪死刑罪名所占比例较大。即使抛开某些特殊犯罪(如危害国家安全罪和某些战时犯罪),我国刑法中对经济性质的犯罪、腐败行为、毒品犯罪等依然适用死刑。1966年联合国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6条第2款规定:“在尚未废除死刑的国家,死刑判决只适用于最严重的罪行……”;《关于保护面临死刑者权利的保障措施》引申了上述条款,规定:“死刑只适用于最严重的罪行,而且,死刑的适用不应超出造成致命或其他极其严重后果的故意犯罪的范围。”尽管各国对于“最严重的罪行”的解读不同,但是联合国秘书长在向联合国提交的第6份5年报告中曾列举并谴责一些国家对并非最严重的犯罪适用死刑,主要包括:毒品犯罪、经济犯罪、职务上的犯罪、宗教犯罪等。

1.2死刑复核程序存在缺陷

我国现行的死刑复核程序是一种法院系统内部的行政性程序,既不具有公开的特征,也不具有庭审的方式,无需控辩双方参与,辩护人参与权不能得到保障,使得暗香操作的可能性增强。笔者统计了最高人民法院网于2015年7月至2015年9月上传的100份死刑复核刑事裁定书,其中不核准执行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仅有2例,核准执行率高达98%;其次,笔者统计了中国裁判文书网2014年——2015年期间50份死刑缓期执行复核刑事裁定书,不核准执行的仅有1例,核准率同样高达98%。如此高的核准率不得不让人怀疑到底是我国法院判案的正确率很高,还是死刑复核程序仅仅是一个过场,并不能够通过该程序使得被告人得到足够的法律帮助。

1.3死刑适用主体范围较宽泛

我国现行刑法中规定了以下的人不适用死刑的规定,包括犯罪时不满18周岁的人和审判时怀孕的妇女,审判时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主要考虑到承担刑事责任能力和人道主义关怀方面的作用,这是毋庸置疑的。联合国《关于保护面临死刑者权利的保障措施》第3条规定:“犯罪发生时未满18岁的人不得被判处死刑;孕妇、新生儿母亲和精神失常的人不得被执行死刑。”对比二者,我国刑法对特殊主体的死刑限制问题未做出明确的规定,对患有精神疾病、新生儿母亲等是否适用死刑未做出规定,这些都需要完善和改进。

1.4死缓制度未得到充分利用

死缓制度是我国独创的一项刑罚制度,死缓并不是独立的刑种,而是死刑执行的一种方式。我国刑法第48条第1款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根据该条规定,适用死缓的条件为:①罪行极其严重;②不是必须立即执行。何为“不是必须立即执行”?法律并没有给出具体规定,也没有相应的司法解释,这一抽象的描述使得在司法实践中认定“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弹性过大,死刑立即执行与死缓的界限模糊,量刑失衡导致同案不同判的情形出现。法律未明确死缓与死刑立即执行的适用标准,使得死缓制度不能够得到充分的利用。

2我国死刑制度的完善构想

现阶段,中国还存在着很多因素不利于废除死刑,所以必须完善我国的死刑制度,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三个方面完善死刑制度:

2.1完善死缓制度,减少死刑适用

死缓制度则是我国司法上控制死刑执行的一个重大策略,故完善死缓制度是我国限制死刑的重要方式。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死缓的适用条件为:①应当判处死刑;②不是必须立即执行死刑。这一规定使得在司法实践中,法官的思维往往是:认定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寻找“不是必须立即执行死刑”的理由。这一思维会使得适用死缓的范围被限制,而适用死刑立即执行的范围无限延伸,故笔者支持另一部分学者的观点,即从“必须立即执行死刑”的界定入手,在“必须立即执行死刑”之外的情况均适用死缓。贝卡利亚则是采用了此思路,他将“必须执行死刑”情况总结为两种:①某人在被剥夺自由之后仍然有某种联系和某种力量影响着这个国家的安全;或者他的存在可能会在既定的政府体制中引起危险的动乱。②当一个国家正在恢复自由的时候,当一个国家的自由已经消失或者陷入无政府状态的时候,这时混乱取代了法律,因而处死某些公民就变得必要了。在该思路下,判决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时法官需要说明其“必须立即执行死刑”的理由,而不是由被告人说明“不必须立即执行死刑”的理由,法院也不能仅仅用一句“虽自首但不足以从轻处罚”来敷衍了事。

如何界定“必须立即执行死刑”?笔者认为主要需要符合以下条件:

1、有预谋。人在激情状态下,自我控制能力大大降低,激情犯往往不会清醒的权衡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的后果,往往由于民事纠纷激化、一时激愤而导致犯罪行为发生。对比预谋犯,激情犯自身的人身危险性较小。

2、被害人无明显过错。被害人过错有轻有重,轻微过错,例如在平时生活中的争吵行为,这种过错几乎可以忽略不计;所谓“明显过错”,笔者认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被害人损害被告人或者其亲属的权益。(2)被害人的损害是在他人无过错情况下实施的。(3)被害人的过错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之间具有紧密联系,即时间上前后相随,在性质上互为因果。

3、造成严重的危害结果,如致一人或一人以上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使多人遭受严重残疾,或者以危害性极大的手段严重危害社会公共安全。

4、无法律规定的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情节。具备法定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情节”,笔者认为一般也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死刑是对犯罪人彻底的否定,判处一个人死刑立即执行,必须从犯罪的客观危害性以及犯罪人自身的人身危险性两方面结合考虑,而有些法定情节是犯罪人人身危险性降低的体现,例如自首、立功这些情节都突出了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的降低,如果不认真应用自首、立功等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将会大大减少犯罪人的自首、立功积极性,会产生“反正自首也是死,逃还有可能有生路”的思想,更加不利于社会的稳定。

5、未获得被害人或者其亲属的宽恕。近十年来,刑事和解制度成为刑事司法实践中的新星,刑事和解制度也可以应用于死刑案件中。“刑事和解是一种以协商合作刑事恢复原有秩序的案件解决方式,它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加害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形式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后,国家专门机关对加害人不追究刑事责任、免除处罚或者从轻处罚的一种制度。”死刑的效益价值包括了对被害人及其亲属的抚慰,而通过刑事和解,使得罪犯通过向被害者一方进行真心的认错、悔罪以及补偿,使得被害人一方对罪犯产生宽恕、谅解的心理,这不仅是对罪犯的解脱,也是对于被害人一方的解脱。故如果罪犯能够得到被害人或其亲属的宽恕和谅解,笔者觉得也不应当判处其死刑立即执行。

6、非暴力犯罪必须直接或间接导致不特定的生命、健康遭受重大损害。我国刑法仍规定了24项非暴力死刑罪名,在短期不能从立法上废除这些死刑罪名的前提下,我们需要严格限制非暴力犯罪的死刑执行。有些非暴力犯罪并未达到等价于暴力犯罪的危害程度,此时我们不宜对其执行死刑。如同样是生产、销售假药罪,有的假药成分是可能直接或者间接导致人体伤害的物质,有的假药成分仅仅只是无医用效果而无毒无害,对于后者直接判处罪犯死刑立即执行有失公正;再者,在运输毒品罪中,有的人是单纯受雇运输毒品,其社会危害性与人身危险性也不足以使其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凡是不属于上述“必须立即执行死刑”的情形,都属于“不必须立即执行死刑”,均可适用死缓,这样,可大大减少死刑立即执行的适用范围。

2.2进一步缩小死刑的适用对象

我国的现行刑法规定“犯罪时不满18周岁的人和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刑法修正案八》增加了一条限制死刑适用的条款“审判的时候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笔者觉得应当进一步缩小死刑的适用对象:

①将不适用死刑的年龄上限有审判时已满七十五周岁降为六十五周岁。老年人受其身体因素的制约,已经不具备那么强的社会危害性,对其判处死刑的上限适当下调,当然可以适当附加一些限制条件以保证惩罚的社会相当性;

②不满一周岁新生儿的母亲应列为不适用立即执行死刑的对象。一个孩童的成长需要母亲的哺乳,从保护新生儿身心健康的角度出发,其母亲应当被排除在死刑立即执行对象之外;

③盲人、聋哑人以及精神障碍人可以酌情不适用死刑,残疾人和精神病人属于弱势群体,他们之中部分犯罪人可能是因为遭受到了不公平待遇而进行犯罪,不绝对规定这类人完全不适用死刑,但可以规定对其一般不适用死刑,这也是有效保护弱势群体的手段之一。

2.3健全和完善死刑复核程序

首先,需要改革死刑复核程序的审理方式,目前我国的死刑复核程序主要定为在于“核”,而非“审”,强调的是人民法院的职权,是一种权力自行运转的程序。法官在无控告无辩护的情况下秘密、书面审理案件,其启动——终结这一系列过程均自行控制,使得控辩双方无法知道整个复核程序的具体运行情况,也无法介入其中发挥作用。虽然最新的《刑事诉讼法》第240条规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讯问被告人,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2015年最高法院印发的《关于办理死刑复核案件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的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也规定了辩护律师在死刑复核案件中提出查询立案信息、查阅案卷材料、当面反映意见、提交书面意见、送达裁判文书等事项的办法和流程,但是依旧不能够解决死刑复核程序行政化带来的弊端。法院书面审理方式并不利于被告人,审判人员的工作主要是查阅下级所报送的书面材料,而原审法院为了促成上级法院对其判决的核准,往往会有选择性的报送材料,尽量突出对被告人不利的事实和证据,而对被告人有利的事实和证据则可能被淡化甚至省去。但是现阶段直接把死刑复核程序一步到位转化为诉讼程序是不现实的,故笔者认为可以考虑采用书面审理与控辩双方到场进行言辞辩论的审理相结合的模式。其次,进一步完善辩护律师参与死刑复核的权利,规定法院的严格通知义务以及律师的自由会见权。

3结语

死刑废除是人类社会进步的必然要求和趋势,但是在现阶段,基于我国的基本国情,我们仍然需要保留死刑,但是我们在保留死刑的同时也要对其进行多方面限制与完善,才能让死刑制度发挥其更好的价值。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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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赵秉志,《中国逐步废止死刑论纲》[M],法学出版社,2005年版。

[3].陈兴良,《刑罚结构亟待调整:限制死刑,加重生刑》[J],人民检察,2007第9期。

[4].邱兴隆,《死刑与人权》[J],刑法评论(第七卷),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作者简介:胡煦妍(1994.01—),女,湖南省郴州市人,成都市双流区四川大学刑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