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营者对服务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3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19-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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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各地法院的判决结果也大相径庭。从我国的实际情况来看,认定安全保障义务人仅承担违约责任,似乎对受害人的保护太弱;而认定安全保障义务人与加害人承担连带责任往往最终是由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这又太苛严。[48]我们应当清楚地认识到法律制度对社会利益的平衡作用,并正确地把握这个平衡。一方面要给予受害人必要的充分的保护,以使其受到损害的法定财产权或人身权得到补偿;另一方面,又必须考虑到被告经营者的经济赔偿的承受限度。[49]权衡的结果就是让经营者在这种有第三人积极加害行为的情况下,经营者则承担补充责任。这样的制度涉及一方面能够比较充分地满足受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的损害赔偿请求,另一方面又比连带责任、经营者的单独责任更为公平合理。

  经营者在承担了补充责任之后获得对直接加害的第三人之追偿权,有几个方面的依据:(1)过错责任的要求。实施直接加害行为的第三人有过错(通常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当然应当对其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这种责任不因为经营者承担了补充责任而免除。在这样的案件中,实施直接加害行为的第三人往往有重大过失,经营者的过失比较轻微,如果让经营者承担全部责任后没有追偿的途径,实际上是由较轻过失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较重过失的人不承担责任,这不符合过错责任原则尤其是比较过失规则的要求。(2)民法基本原则公平原则的要求。公平原则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应当贯彻于民法始终,较之连带责任,经营者承担补充责任更为公平。(3)不当得利规则的要求。直接加害的第三人本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只是由于未能在诉讼阶段找到该加害人或者其没有相应的资力进行赔偿,才让经营者承担补充的赔偿责任,直接加害的第三人实际上因此而获得了消极利益(没有支付或者少支付了赔偿金额的消极获利),而且没有法律上和合同上的依据,[50]因此应当返还。

  结语

  法律智慧在安全保障义务这一问题上似乎还没有发达到足以解决所有问题的水平,但是朝着正确的方向的努力不应当停顿下来。而在这一进程中所必须坚持的原则是:(1)强调对受害人的人身和财产权的保护,尤其是人身权的保护;(2)实现经营者在服务场所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及相应的法律责任与其作为一个群体在经营活动中的收益以及风险控制能力相平衡,进而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特别是服务行业的健康发展。本文讨论的只是涉及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主要法理问题,还有其他问题如免责减责的抗辩事由等,限于篇幅没有展开讨论。

  就在本文即将杀青的时候,我们高兴地看到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31次会议讨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第8编“侵权责任法”第65条对安全保障义务做出了规定:“旅馆、银行的客户以及列车的乘客,在旅馆、银行、列车内受到他人侵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无法确认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没有能力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旅馆、银行、列车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尽到保护义务的,不承担责任;未尽到保护义务的,应当承担补充责任。”官方草案吸收了学者建议稿关于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基本构想,这无疑是应当得到赞赏的,但是其将义务主体局限于旅馆、银行、列车的所有者或经营者,则不免过于狭窄。试想,证券公司、餐馆、游乐园的所有者、经营者不应当承担同样的义务与责任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