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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简介:<正>饮酒驾驶的危险行为在主观心理、客观行为和结果上可能呈现出多种形态,《刑法修正案(八)》使得原有的罪名关系出现了变动,危险驾驶罪的出现导致危险驾驶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交通肇事罪之间出现错综复杂的罪名关系。对此必须进行小心翼翼地分析,确保对具体案件的正确定性。《刑法修正案(八)》颁布以来,理论界对上述问题进行了激烈的争论。目前,统合各方学说,全面分析危险驾驶行为、危险驾驶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以及交通肇事罪之间关系的时机已经成熟。危险驾驶行为能否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如果能构成,在何种情况下构成?这需要分两种情况进行说明。首先是在没有发生严重实害结果的情况下,危险驾驶行为与《刑法》第114条的关系;其次是在发生了严重实害结果的情况下,危险驾驶行为与《刑法》第115条第1款的关系。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关系,多被司法实践误读,因此也值得我们认真考虑。

  • 标签: 危险驾驶 危害公共安全 故意杀人罪 间接故意 过失致人死亡罪 过失致人重伤罪
  • 简介:本文以调研上海市危险驾驶罪司法裁判情况为基础,以截至十月全市法院审结危险驾驶罪219件案件为素材,分析司法现状,总结、归纳危险驾驶罪案件的具体特点,重点剖析目前执法、司法过程中的问题,提出切实可行的改革措施,以期能够降低危险驾驶罪施行中的不足,促使危险驾驶罪正常发展。

  • 标签: 危险驾驶罪 机动车 量刑平衡
  • 简介:<正>"随着社会生活的复杂化、科学化、技术化,对于个人而言,社会就像一个巨大的黑匣子,不可能进行主体性的控制。人们的生活主要依赖脆弱的技术手段,与此同时,个人行为所具有的潜在危险也飞跃性地增大,人们不知瞬间会发生何种灾难。"德国著名社会学家乌尔里希·贝克(UlrichBeck)首次提出作为现代社会核心概念的"风险社会"概念。它是指西方工业国家在经济、社会、技术和医疗结构高速改进过程中,社会机体对混乱的抵抗力完全丧失的一种社会状况。在现代化进程中,生产力的指数式

  • 标签: 危险犯 既遂 行为犯 实害犯 放火罪 刑法分则
  • 简介:随着科技的发展和风险社会的到来,危险犯在刑法中的地位日益突出。因此,明确危险犯之危险状态的判断标准,既是司法实务中裁判危险犯是否成罪的关键,也是对危险犯理论相关争议进行廓清的一种有效手段。因此,需要在明确危险犯中相关概念的基础上,对危险状态判断的各家学说进行评析,进而提出危险状态评判的实质、时点和标准,并对具体危险犯和抽象危险犯中危险状态的判断提出基于中国立场的合理化建议。

  • 标签: 危险犯 危险状态 判断标准
  • 简介:刑法第114条与第115条第1款之间是基本犯与结果加重犯的关系。第114条包含具体危险和轻实害结果两种情形,两种结果在规范上均属于具体危险犯。第115条第1款包括行为人对加重实害结果有故意和过失两种情形,均属于结果加重犯。第114条既遂的标准是危险状态的出现,着手的标准是出现侵害法益的紧迫危险,着手认定与实行行为可以分离,第114条有犯罪预备、预备阶段的犯罪中止,没有犯罪未遂,也没有犯罪既遂后的中止,具体危险状态出现后行为人中止的作为酌定量刑情节。第115条第1款的严重实害结果是加重的犯罪构成,与第114条的“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共同构成量刑规则,在法定刑的选择上量刑规则起决定作用。故意的结果加重犯未遂时,适用第114条犯罪既遂。故意的结果加重犯中止时,适用第114条犯罪既遂,同时将中止作为酌定量刑情节。

  • 标签: 具体危险犯 结果加重犯 既遂 未遂 中止
  • 简介:过失危险犯立法在国外尤其是德日刑事立法和刑法理论已经相当成熟,然而在我国,这一制度还是一个刚刚崭露头角的“新星”,甚至很多学者根本不承认我国刑法立法中存在过失危险犯的立法例。笔者认为,我国是存在过失危险犯立法例的,而且过失危险犯的范围应该扩大。基于这样的论点,以过失危险犯之存在与提倡为切入点、进而提出了过失危险犯的具体立法构想。

  • 标签: 过失危险犯 比较刑法 过失犯 危险犯
  • 简介:犯罪未遂作为直接故意犯罪过程中的一个阶段,其表现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这一现象。结合我国刑法关于故意犯罪与犯罪未遂的规定,不难发现,成立未遂犯,判断对象是行为人所认识的事实,判断标准是行为时的科学的判断。从形式上看,犯罪未遂是行为符合犯罪构成,但又不充足犯罪构成的形态;从实质上看,犯罪未遂是行为人在直接追求犯罪结果中,主观罪过未能充分展开的状态。

  • 标签: 着手 罪过 未遂 危险 判断对象 判断标准
  • 简介:我们应坚持法律及其研究的多元性、坚持视野的广阔与开放,多路径地探求法的轨迹,而不是抱残守缺、固步自封。否则,法律和法学的研究,就不能适应复杂、多元社会的变化和发展。我们的法学研究过于局限在法典范围内的思路,是否应该自省一下了。我的看法是,应进入与活的社会、文化领域,进入与其他学科相交融的领域,否则,法学是没有出路的。

  • 标签: “法律亚文化关系” 法律关系 法学研究 法官文化 多元性
  • 简介:一、问题所在刑法是公法,天然地具有家长主义形象。[1]即便如此,刑法也有尊重个人意思自治的侧面。古罗马法上'得同意者不违法'的格言,在刑法教义学中,即表现为广为人们所接受的作为超法规违法阻却事由的被害人承诺。同意出罪的原理在于对被害人自我决定权的尊重。对此,我国学界几乎没有任何争议。而同样与尊重被害人自我决定权紧密相关的危险接受,并未成为理论界的宠儿。刑法中的危险接受,是指被害人认识到自己的法益可能有被侵害的危险,却甘愿实施

  • 标签: 中的危险 刑法中的 危险接受
  • 简介:"我儿子失踪10天了,警察同志,听说你们在一个山洞里发现一个人,他会不会就是我儿子?"2015年6月5日下午1点,67岁的杨凤瑛气喘吁吁地来到广西凌云县公安局,话没说完,她就蹲在地上哭泣起来。杨凤瑛是凌云县加尤镇人,警察领着杨凤瑛来到法医解剖室,一进门,杨凤瑛就朝着停尸台扑过去。

  • 标签: 凌云县 王芝 曾慧 人说 不知道 给你
  • 简介:一、围绕什么问题而争论在危险犯的脉络中.涵摄问题和根据问题大概是需要处理的诸多问题中较重要的两个了。所谓涵摄问题,(在此)是指探究危险概念的恰当定义;而根据问题,则是追问那些内含制裁评价之危险禁令规范的根据。

  • 标签: 危险犯 争论 涵摄 禁令 制裁
  • 简介:<正>人身危险性被称为主观主义刑法对刑法的最大的贡献。但是,在现在的刑法教义学中,很难找到人身危险性的体系性论述,人身危险性在现代刑法教义学中到底应当如何定位,是值得我们思考的问题。一、人身危险性的定位在中国刑法学中,率先体系性地论证人身危险性地位的是陈兴良教授的《刑法哲学》。该书指出:人身危险性是刑事责任的根据,是定罪和量刑的根据,是犯罪的二元本质之一。[1]随着中国刑法由刑事责任向责任主义的知识转型[2],犯罪论体系也由耦合的四要件转型为阶层的三要件,人身危险性的定位也需要进一步细化和调整。

  • 标签: 人身危险性 犯罪论体系 体系性 陈兴良教授 中国刑法学 社会危害性
  • 简介:危险驾驶行为进行刑法规制,体现了我国刑法以民生为本的价值诉求,而该罪的量刑均衡问题直接关系危险驾驶行为刑法规制的效果。危险鸳驶罪量刑均衡的实现过程实质上就是裁判者在案件审理的过程中全面、系统、合理地提取和评价具体案件的所有量刑情节的过程。通过对样本的分析,危险驾驶案件中大致存在九类量刑情节,但却仅有部分种类量刑情节对宣告刑的形成产生了显著的影响。样本分析反映出影响危险驾驶罪量刑均衡的主要障碍是:量刑情节未得到全面的提取;大致相同的量刑情节对宣告刑的形成未能起到等同的作用;缓刑和定罪免刑的适用缺乏具体标准。根据量刑规范化的基本操作流程,结合样本的分析,能够设计出危险驾驶罪规范化量刑的具体标准,从而实现危险驾驶罪的量刑均衡。

  • 标签: 危险驾驶罪 量刑 均衡 实证
  • 简介:本文研究普通法上的代理关系理论,首先表明代理关系缘何成为法律上的专门条目,其次告诉读者:要说明代理关系一出现就会引发的那一系列反常操作,或者背离通则之处,就必须诉诸纯粹常识所不解的某种原因;该原因其实就是古代准则的残留物,这些准则的早期形态体现着家长(基于早已消逝的实质理据)的特定权利和责任,到了现时代,这些准则已被概括为一种拟制,这拟制除了词语形式之外在世界上一无所是,却反作用于法律,并倾向于进一步发扬自己造成的反常操作。本文随后考察主题所涉各分支——侵权、契约、占有、追认——在早期英格兰法上的规定,并表明拟制在每个分支中的效用。最后,本文表明法律的整个轮廓都源于逻辑和常理在一切要点上的冲突。

  • 标签: 代理关系 侵权 契约 占有 追认
  • 简介:近日,有媒体报道,因食用自制臭豆腐中毒,一家三口发生急性肉毒毒素中毒,住院抢救一个多月花费近40万.肉毒毒素听起来离生活很遥远,但它也可能潜伏在食品当中,带来严重的健康威胁.在中国,肉毒毒素中毒发生最多见的地方是新疆,根据新疆的数据统计,由发酵豆制品(臭豆腐、豆瓣酱等)引起的占80%以上,发酵面制品(甜面酱等)引起占10%左右.在日本,鱼制品引起的中毒较多;美国以家庭自制罐头、肉和乳制品引起中毒者为多;而欧洲的中毒案例则多见于腊肠、火腿和保藏的肉类.

  • 标签: 食品 危险 媒体报道 数据统计 臭豆腐 豆制品
  • 简介:在风险社会视野下,抽象危险犯的设立迎合了法益保护的发展潮流,加强了对于危害公害的行为预防,是刑法为了面向社会而做出的一种有效的规范应对。但是,对于是否允许抽象危险犯以"具体的案件中未发生相应的危险"为理由而出罪,学术界仍不乏争辩。鉴于抽象危险犯的刑法设置中规定的是事先推定的危险,并非拟制的危险,因此应当在程序上做应然性限缩,允许反证危险并不存在从而出罪。

  • 标签: 抽象危险犯 法益 责任 危险
  • 简介:<正>一、序言平成7年,千叶地方裁判所审理了这样一起案件:行为人在赛车场进行越野赛车的练习,被害人是有7年赛车经验的教练,被害人坐在副驾驶的位置指导行为人开车,在被害人的指导下,行为人使用了未曾使用过的驾驶技术行车,结果引发事故,导致被害人死亡。法院认为,行为人的驾驶方法以及被害人之死亡结果是被害人接受的危险的现实化,并且行为人的行为也不欠缺社会相当性,因而否定行为人成立业务上的过失致死罪。[1]在此判决后,围绕着过失致死伤罪,激烈地讨论着这样的问题:当被害人参与危险行为并促成结果发生时,对于制造危险或者是促进被害人实施危险行为的行为人,在什么条件下可以免除罪责。

  • 标签: 地方裁判所 被害人同意 阻却 法益 指导行为 违法性
  • 简介:刑法中的危险概念有多重含义。在我国,刑法中的危险应当是一种行为的危险,而不是行为人的危险。这种行为的危险是指作为行为属性的危险,是结合了主观危险与客观危险的概念。我国刑法中的未遂犯不是危险犯,未遂犯中的危险不是结果发生的现实可能性,而是法秩序对该行为所作的一种规范性评价。行为人的行为只要符合构成要件,那么就具有一般意义上的抽象危险性。

  • 标签: 危险 行为 结果 主观 客观
  • 简介:具体危险犯成立的条件是形成现实性的具体危险,而抽象危险犯中的危险只具有立法根据上的意义,将某个罪名归入具体危险犯还是抽象危险犯,会导致适用条件上的差异,归类应当慎重。放火等罪中的"危害公共安全"不是具体危险犯的标志,而是与故意杀人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等罪区分的要素;危险物质犯罪中的"危害公共安全"并非表明是具体危险犯,而是为了限制处罚范围对危险物质性质的要求,盗窃行为无须形成具体危险,即成立盗窃危险物质罪的既遂;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是对破坏行为性质的要求,是与故意毁坏财物罪区分的因素。

  • 标签: 具体危险犯 抽象危险犯 归类 适用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