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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简介:在当今中国的大部分地区,分家作为一种传统的民事习惯仍广泛存在。温州出现了一个实际的案例。但是,这一习惯在中国现行法律体系中并没有对应的位置。如何弥补法律的漏洞,进行法律的续造,从而对案件进行适当的判决,首先需要明确分家的法律性质。类推适用与原则权衡是解决这类案件的突破口。

  • 标签: 离婚 分家 “房” 法律续造
  • 简介:我与张某长期感情不和,张某多次提出离婚,并主张儿子由他抚养,但我主张儿子由我抚养,在分得绝大部分财产后才同意离婚。后来张某父亲身患重病,急需一笔治疗费。

  • 标签: 离婚后 乘人之危 财产 分割 张某 治疗费
  • 简介:案情原告任甲诉称,其与被告任乙系案外人胡某的养子女,胡某死后,两人共同共有上海市某幢房屋的二楼全部和底楼西南间、西北间、东北间、车间、附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其后,原告长期侨居海外,系争房屋一直由被告居住,但该房屋产权未进行分割

  • 标签: 共有房屋 产权分割 标准 共同共有 房屋产权 养子女
  • 简介:【裁判要旨】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达成的包含登记离婚与财产分割等内容的财产分割协议,属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14条所规定的“附协议离婚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若双方协议离婚未成,此类财产分割协议所附生效条件未成立,即使其中有关财产分割的约定已部分履行,亦不能认为所附的生效条件已经成就,此类协议应认定为不生效。法院应当适用某一法律规则而不予适用,由此对法律行为效力作出错误评价进而作出错误的判决,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并导致判决结果错误”的情形。若当事人据此申请再审,应认定其中请符合“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法定再审事由,审查法院应依法裁定再审。

  • 标签: 财产分割协议 离婚条件 部分履行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效力 生效条件
  • 简介:编辑同志:我与刘某结婚时买了一套120平米的住房,孩子出生后,我们一心想买学区房,为享受优惠,我们决定假离婚。所签的离婚协议约定:现有住房归我,孩子抚养权归刘某。在刘某成功买下一套学区房后,我们于2015年2月复婚。

  • 标签: 假离婚 婚姻法
  • 简介:范某因交通事故于2001年5月21日死亡,经交警大队调解,由肇事方一揽子赔偿费用共计75177元。范某生前结婚后是到妻子家落户,与岳父母一起生活。现其岳父母能否参与分割该死亡赔偿费?

  • 标签: 交通事故 死亡 父母 分割 2001年5月 死者
  • 简介:【裁判摘要】父母出资购房将产权登记在子女名下,具有赠与性质。子女不仅应在物质上赡养父母,也应在精神上慰藉父母,努力让父母安宁、愉快地生活。子女对父母赠与的房屋依物权法分则行使物权,将损害父母生活的,人民法院可依物权法总则的规定不予支持。

  • 标签: 共有房屋 分割 养父母 物权法 产权登记 人民法院
  • 简介:推动法院判决的全球性流通为当今的主流趋势.司法实践中外国法院判决因其部分内容不符合被请求国的法律规定而频频遭遇无法得到承认和执行的困境.基于诉讼经济和确保法院判决跨国流通的动因,可分割制度被引入国际和区域性条约中.该制度允许当事人只申请承认和执行部分法院判决或被请求国法院依其国内法对外国法院判决进行分割并执行部分判决内容.可分割制度为中国突破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实践困境提供了新出路.中国需要借鉴国际条约和其他国家的司法实践,并入可分割制度并完善相关法律规定.

  • 标签: 外国法院判决 可分割制度 承认和执行
  • 简介:法官:在我与男青年罗某谈恋爱时,他主动赠给我金项链、手机等物品,价值约有6000多元。经过交往,我们牵手踏上了红地毯。可在结婚后,双方之间在家务、养老等方面产生了矛盾,最终闹得不可收拾。最近,我们双方经过协商同意离婚,但在分割财产时产生了分歧。我认为,罗某在婚前赠给我的财产应是我的个人财产,归我个人所有,可罗某却说他赠给我的财产,在我们结婚后就成了双方共有的财产,离婚时共同分割。请问,丈夫在婚前赠给我的财产,在离婚时应作为共同财产分割吗?

  • 标签: 财产分割 离婚 婚前 丈夫 个人财产 个人所有
  • 简介:离婚夫妻对夫妻共有股权的分割,实质上是股权转让。夫妻共有股权分割协商不一致时,人民法院不能直接对夫妻共有股权予以判决分割;夫妻共有股权的分割应当遵守新公司法关于股权对外转让规定;对于夫妻共有股权分割的执行问题,主要表现为对股权价值的执行和对股权的完整取得的执行。

  • 标签: 股权 夫妻共有股权 股权价值 分割 利益平衡
  • 简介:在审判实践中,行政机关提交的证据存在着不少的问题,人民法院不得不采取一些补救措施,从而自发形成了一项非正式制度。它在运行中呈现四个特点,即证据存在问题的案件比率高、适用补救的案件数量多、问题补救以法院动仪居多、以补救程序性问题为主。这一非正式制度之所以在实践中大行其道,主要是这一机制符合社会的需求、有利于降低社会成本、符合比例原则、符合一般法律精神。但是在实际运作中,这一非正式制度存在认定标准混乱、补救依据缺失、补救程序不一、补救效果模糊等四个方面的问题。为此,我国应当在坚持社会接受、诉讼经济、程序底线、明确统一四个原则的基础上,从立法层面明确问题证据的认定标准、问题证据的外延、问题补救时间、问题补救动仪主体、补救方式以及补救效果,从而不断完善我国的行政诉讼制度。

  • 标签: 行政诉讼 瑕疵证据 补救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