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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简介:  【摘要】各地登记机构在办理不动产登记时,对申请婚姻状况审查不一:有的不审查婚姻状况、有的则审查、有的则采用“宽进严出”或“严进宽出”方法。随着《物权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等规定出台,各地也在逐步完善自己操作, 相继出台政策,不再审查婚姻状况。那么,登记机构到底需要审查申请婚姻状况关系吗?    【关键词】不动产登记     1 、登记机构没有审查婚姻状况职权    《物权法》第十二条规定了登记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查验申请提供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二)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房屋登记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申请登记房屋是否为共有房屋、房屋登记簿记载权利人是否同意更正,以及申请登记材料中需进一步明确其他有关事项询问申请。询问结果应当经申请签字确认,并归档保留。”《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 3.4.1 条规定询问事项中,也有“申请登记不动产是否存在共有人”情形。进一步说明了登记机构尽到询问职责即可。    《物权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等强调了登记机构主要职责是查验材料是否齐备、是否对申请进行询问、并且按照申请登记材料内容将当事人物权变动事项记载于登记簿,并没有明确审查申请婚姻状况规定。也就是说,登记机构受理业务时,只要“申请与依法提交材料记载主体一致”,并询问申请申请房屋是否有共有人,如果申请表示存在共有人,则要与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如果申请明确表示无共有人,登记机构将“依申请”受理登记。这样做,登记机构已经尽到了“合理审慎”审查义务。    因此,在不动产登记过程中强行审核申请婚姻状况是没有法律依据,与依法行政和依法登记要求相违背。不动产登记机构对当事人婚姻关系和财产归属实质性审查,显然超越了不动产登记机构行政职权范围,违反了《物权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登记机构不得有“超出登记职责范围其他行为”规定。     2 、登记机构没有能力审查婚姻状况    婚姻状况审查,当属民政部门职权,但由于多方面的原因,往往民政部门也无从核实当事人真实婚姻状况。其一,我国八九十年代及以前,婚姻登记基本在各乡镇民政办公室办理,婚姻登记档案也基本上为纸质档案,管理、保存上也存在很多不完善地方,以至于现在有许多年代久远档案遗失、无法查询。从九十年代末期至今,随着经济迅猛发展,人口流动量大、户籍迁移频繁,许多人迁出原户籍地到其他城市定居,造成了婚姻登记档案不完备。其二,通过人民法院判决或调解离婚或丧偶等造成婚姻状况变动信息也无法及时反馈到民政部门。其三,婚姻登记系统未能实现全面联网,而婚姻登记实行属地管辖,导致查询婚姻登记档案具有地域与时间局部性。    婚姻状况审查,令不动产登记受理、审核工作变得异常繁锁。例如:李某结婚、离婚数次,但未分割财产,如果审查婚姻状况关系的话,登记机构需要李某提供其数次结婚、离婚登记手续,还要审查其离婚时是协议离婚,还是经法院判决或调解离婚,登记机构要从头至尾把李某婚姻状况罗列出来,然后再判断其房屋权利归属。如涉及到离婚时财产分割约定,可能还需要其离异多年配偶(还可能不止一个)签字,在现实中不具备操作性。    可以看出,民政部门尚且不能真实掌握准确婚姻状况信息,作为不动产登记机构来说,更难以审查。     3 、相关法律规定调整后,不审查婚姻状况不会给登记机构和房屋权利人造成损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三)第 11 条规定:“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可以看出,处分登记甚至不需审查另一方是否同意,只要第三人为善意购买,人民法院也不支持配偶追回房屋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中若干问题规定》第八条解决了人民法院在行政案件与民事案件交叉时审理顺序问题,首次以书面形式确立了“先民事,后行政”原则,也就是说,该规定间接排除了不动产登记机构对民事法律关系实体审查责任。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房屋,除非有相关约定,否则产权并不会因为“房产证上只有一个名字”而仅属一方。如果发生纠纷,权利受损方完全可以通过自行协商解决,既使引发诉讼,也应先解决民事纠纷,登记机构完全可以凭生效民事判决(调解)书办理相应更正登记。    不动产登记不再审查申请婚姻状况,实质性影响其实并不会很大。上海、南京、无锡等地已经实施该举措多年,不审查婚姻状况并不会带来 “不良反应”。     4 、不审查婚姻状况好处     4.1 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有利于提高办事效率    “放管服”改革以来,各地最大限度精简优化审批,按照“能放尽放,能简即简”原则,精简流程材料,申请材料由原先多份逐渐减少为一份,减少办事群众重复提交材料、证明等,做到真正地让群众少跑路。    按照旧做法,不动产登记时实质审查婚姻关系既带给当事人带来不必要麻烦,又给登记机构审查方面带来麻烦,市民既不理解,也容易产生矛盾。不审查的话,有利于简化不动产登记资料,减少登记机构工作人员压力,提高办事效率,同时也利于减少档案存放压力。     4.2 有利于保护申请个人隐私     1994 年 2 月 1 日颁布《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规定了申请结婚时必须持有“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婚姻状况证明”,离婚时必须持有“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介绍信”。现行《婚姻登记条例》规定婚姻登记是不需要“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介绍信”,由申请独自办理,作为个人隐私,特别是在当事人不愿意婚姻情况披露情况下,我们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实质审查当事人婚姻情况,是对市民隐私一种保护。    综上所述,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办理登记时,勿需审查申请婚姻状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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