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登记制度的不足和改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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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摘要】2007年10月1日正式施行的《物权法》中有关不动产登记制度的设计,从总体上讲体例安排得当,内容较为全面,但深入考量仍感其中存有诸多疑惑:究竟应由哪个机关负责登记?登记机关的责任的应然模式是什么?预告登记制度中的诸多问题等仍含糊不清。【关键词】登记机关赔偿制度预告登记制度一、登记制度的现状及问题分析根据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登记的不动产包括土地、房屋、草原、森林、林木、林地、海域、矿产等。登记的物权种类及登记的内容包括资产性登记、所有权登记、使用权登记、抵押权登记和不动产租赁登记(其中资产性登记和不动产租赁登记因非民法物权性质,不属本文探讨范围)。登记涉及的主要部门有: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这种登记多头负责现象的主要原因是我国目前的登记只具有行政管理性,而没有物权公示性,造成登记与行政机关的设置和职能合一的现象。登记多头负责产生的弊端包括:难以给当事人提供全面的信息;给当事人进行登记带来不便;造成房、地分别抵押和重复抵押的现象及登记效力不完全相同。[1]因此,不动产登记机关的统一已是共识……
机构地区 不详
出处 《法制与经济(上)》 2011年8月
出版日期 2011年06月22日(中国期刊网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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