鉴定意见不应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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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鉴定意见作为法定证据形式之一,其合法性毋庸置疑,但其客观性和关联性同其他证据形式相比存在不可忽视的缺陷。鉴定意见不是案件事实直接产生的,也不是人对案件事实的直接感知,而是鉴定人在科学认知的基础上对案件中涉及的其他证据相关情况的判断,其与案件事实不存在直接的联系。鉴定意见在诉讼中应当是依附于其他证据的辅助性证明工具,而非独立的证据形式。这种重新定位还需加强法庭对证据的质证。
机构地区 不详
出处 《铁道警察学院学报》 2016年2期
出版日期 2016年02月12日(中国期刊网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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